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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与网络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时间:2020-12-29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18次举报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日,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科技公司”)聘用蒙某某为全职外卖配送员,派送站点为苏州某某吴江步行街站,蒙某某每日通过美团骑手APP打卡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以现金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10月4日,蒙某某在派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某某网络科技公司没有为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也没有为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蒙某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蒙某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某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了以蒙某某名义注册的“昆山市玉山镇肆贰贰零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营业执照、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好活”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蒙某某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法院观点根据某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与三快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三快公司就站点的配送业务达成协议,由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美团外卖品牌,而蒙某某系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故其提供的劳动属某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蒙某某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可以证明刁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刁为蒙某某发放过工资,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亦为蒙某某交纳了雇主责任保险;蒙某某提供的美团骑手app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管理,因此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蒙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蒙某某已成立个体工商户,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网络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与其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不影响蒙某某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院审理结果  》:确认蒙某某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自2018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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