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虽然申请人辩称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认定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不冲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缴社保保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下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申请人请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获得支持。
林某某申请再审称,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近20年时间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被申请人垫交的保险费,申请人依法应当返还。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中止”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申请人2022年3月10日违法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证实,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一直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是1985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委托代缴社保保险协议》内容系被申请人自行填写,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一审、二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属于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安丘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系为申请人代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应返还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自2000年4月开始至2022年3月被申请人向林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止,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虽然申请人辩称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认定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不冲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缴社保保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下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申请人请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获得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亦无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应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情况。综上,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