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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中的“带资入场”

作者:时间:2022-04-1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69次举报

  在建设施工业务中,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担保,比如预付款保函后,发包方将相关预付款支付至承包方,承包方保障专款转用于相关施工项目中,后期随着施工项目的陆续展开,达到一定施工量后,发包方陆续按照施工进度,依据合同分段结算工程款,由此,基本上,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款项,都是由发包方先行支付于承包方中的。但是,在实际建设施工中,也存在承包方先行垫付工程款支出,后期由发包方结算相关工程后,给予支付的情况。

 一、带资入场的原因

  实际上,垫资施工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国际惯例,也是建设施工市场竞争下的必然产物。垫资施工解决了发包方的相关资金周转问题,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同时,无形中,对承包方的实力划分,设立了一个门槛,作为发包方在发包项目中,对承包方选择的一个因素。

 二、带资入场从无效到有效的历史沿革

 垫资施工在我国司法认定中,是存在从不认可到认可的过程。该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我们现在常见的司法实践中讨论“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条款”的设立、鉴别和确认的过程。

 在1999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对于垫资施工司法审判是持否定态度,当时的主要依据是我国计划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前身)、建设部、财政部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式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自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后,上述《通知》实属部门规章,非法律或法规,故以此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至此,为“带资入场”进行了正身,同时,2006年,建设部、财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对原《通知》进行了废止

三、带资入场的法律注意事项

(一)验收问题

虽然原《通知》被废止,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将带资入场的范围缩小至政府投资项目,该通知仍然属于部门规章,对相关合同仍然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虽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和法规,毕竟还是部门规章,如果相关人员违反后,将承担不利的行政责任,其中包括行政处罚,验收手续办理等问题。所以在施工中,这一点还是要注意。

(二)垫资利息问题

1. 垫资利息支付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在处理垫资利息是需要注意以下条件:

首先,垫资利息必须在双方合同中进行约定,否则无法主张相关利息;

第二,垫资利息对应的利率限制,即不得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如果没有垫资利息约定的,但属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范畴,可以主张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计算。

2. 垫资利息诉讼时效问题

垫资利息属于债务,应当适用于《民法典》中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那么垫资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毫无例外,也应当适用于《民法典》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这里就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合同中明确了垫资利息的支付条件及方式的,以支付条件满足之日起,视为当事人知晓相关权利被损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第二种情况,合同中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垫资利息的支付条件及方式的,相关支付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属于当事人无法知道相关权利被损害,那么诉讼时效的求生你应与主张垫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作为起算日。

综上,在“垫资入场”的施工项目中,承包方要注意垫资利息的问题,发包方要注意行政规范的问题,相关操作中注意细节,减少法律风险。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李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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