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小伙伴的股权之争
【编者按】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中,一家治理规范的公司,对于为公司出资的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本应该是清楚明了的。但是,昔日亲密的创业小伙伴,在公司经营几年后,却因为出资的小伙伴是股东还是债权人,而爆发战争。这种情形的发生,在常人看来就像天方夜谭一样。但它却在中国的大地上实实在在地发生,且时有上演。纠纷为什么会发生?如何认定创业小伙伴的股东身份?
【场景一】
张三、李四、王五、马六可能是同乡、也可能是同窗,或者是家族的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开一家公司。公司运营5、6年后,终于盈利了,张三说:“公司运营得不错,我们分红吧!”其他创业小伙伴奇怪地看着张三说:“分什么红啊?分红也没有你的份呀?我们是股东,你又不是股东。”张三说:“开玩笑,我怎么不是股东呢?我6年前,投了1000万给公司呀,我不是股东是什么?”其他创业小伙伴异口同声地说:“你是债权人呀?我们借你的钱呀?”
【场景二】
张三、李四、王五、马六可能是同乡、也可能是同窗,或者是家族的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开一家公司。公司运营5、6年后的一天,张三说:“我投入到公司的1000万,什么时候连本带息还给我啊?”其他创业小伙伴说:“老大,你不是股东吗?怎么还你钱呀?投到公司的钱是不能抽回去的。”张三说:“我什么时候成为股东了,我是借钱给公司呀?”
【律师评析】
场景一和场景二所呈现的,就是这样亲密的创业小伙伴,在公司经营多年后,却对创业小伙伴的身份产生分歧的两种场景。分歧怎么产生?当公司运营见好,经济形势好,人人主张股权,而公司、其他股东则主张债权;反之,公司前景不妙,经济大势黯淡,人人主张债权,而公司、共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则主张是股权。
虽然,理论上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很大,但是,现实是股东和债权人却没有书本上那么明显,那么成体系化的区别。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中国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尤其是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公司治理不规范。由此,导致了创业小伙伴是股东还是债权人的身份的模糊。借用一句话说:“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
如果按照《公司法》的预设,一家治理规范的公司,公司经营6年之久,张三是不是股东 ,不会出现争议。在过去6年,假设张三是股东,应当具有如下事实特征:他签署过《发起人协议》,公司增资时签署过《认购股权协议》,《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名称的条款中载有张三的名字,公司给张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有张三的名字,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事登记簿上有张三股东的名字。这一系列的书证,应当是高度一致的。张三也可以举出行为证据:签订过《发起人协议》、签署过初始《公司章程》、出席过股东会且投过票、被分红等。如果治理规范的公司,不管理是书证还是行为证据,都应该是高度一致的。如果真是这样,就不会有纠纷发生了。
纠纷发生的原因就是上述证据的缺失,特别是大多数有限公司没有给公司股东发《出资证明》,公司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这是现实。公司的初始《公司章程》可能找不到了,《发起人协议》大多数公司没有,有可能有,但自相矛盾,相互冲突。所谓的分红,就是公司每年年底打给张三的一笔钱。同样一笔钱,张三如果认为自己是股东,认为每年打的钱是分红,公司则认为是利息收益。反之,亦然。如果公司每年打的这笔钱标注了是分红款或者是利息,还好说。但更多的公司打给“张三”这笔钱时,什么也没有说,没有附注,多年后,在“张三”是否是股东的问题出现了。表面好像这是个比较简单的问题,实则不然,各种证据指向不“同一”,扑朔迷离。
纠纷就是这样起来了,那么怎么认定创业小伙伴到底是不是股东呢?是否要有实际出资才是股东呢?
认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要件只有一个,“认缴的意思表示”。张三对A公司表达了认缴的意思,他就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正因为张三成为了A公司的股东,所以他负有向A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先有股东的身份,后有出资义务的履行。而不是先有出资行为,后成为公司股东,这个逻辑是不能颠倒的。正因为是股东,才应当出资,如果不出资,公司可以催缴其出资,催缴的前提是股东的身份,如果催缴完了仍然不出资,其他股东可开股东会来开除该股东,这在《公司法》理论中叫有限公司的除名制度。而开除的前提,恰恰因为是公司的股东。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前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王毓莹,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发表的《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一文中写道:“现行《公司法》已采认缴资本制并取消最低资本额,获得股东资格在于认缴出资,而不以实缴为前提。出资并不必然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要件。即使是在实缴制下,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与股东身份挂钩。实际出资虽然是股东的重要义务,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仅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的功能是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未实际出资也不决定股东资格的有无,只是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行使抗辩权。”因此,出资仅仅是主张股东身份的人将其作为重要的补强证据而已。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从该条的第(一)项中“或者认缴出资”来看,有三种情况:一是仅仅是认缴了(足以认定为股东);二是认缴+实缴(实缴只是一个认缴的补强证据);三是认缴的意思不清楚,但是确实有实缴行为(仅仅有实缴行为,会有两种理解,一是认缴意思的履行行为,二是仅仅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而已,比如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中,实际出资人往往不被认定为是股东)。因此,该条第(一)项中“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依法”两字应作限制解释,这半句话只能理解为“认缴意思的履行行为”,而不是单纯出资的事实。
综上,在中国大地上,时有上演的创业小伙伴的股权之争,究其发生原因是公司治理不规范。如何认定创业小伙伴的股东身份?只需有一个要件,创业小伙伴对公司有“认缴的意思表示”,其它证据,仅仅是补强证据而已。
【结语】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国家各级政府部门及党政机关单位都配备了自己的法律顾问,各级法院也在打造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律师行业也在推行专业化。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有99.6%的中小企业没有配备自己的专业的法律顾问。大部分中小企业家缺乏“法商”思维、规则意识,不能按照《公司法》的预设,建立自己的公司治理体系,护航公司经营。往往在出现纠纷时,企业家们才会想到找律师,但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纠纷已发生,昔日亲密的创业小伙伴们已成“陌路”,不仅影响公司经营,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将面临解散的境地。这也是造成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平均寿命2.5年的重要原因。
我是吴坤燕股权律师,希望能助力您在股权的大时代,运用股权“核武器”撬开商业成功之门。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吴坤燕股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