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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文、周小羊律师:康师傅代理商收取预付款,被判非吸罪,看我如何无罪辩护(一)

作者:时间:2024-01-10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4次举报

原一审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荣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量刑建议不妥,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吴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虽然一审判决减少了1年9个月的刑期,减少了罚金10万,但不是无罪,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王明文、周小羊继续为吴某荣作无罪辩护,其间,二审法官说这个案件争议很大,他也是第1次碰到这样的案情,最终他说了不算,具体怎么判要经庭、院长研究同意,而且非吸案属于“四类”案件,系维稳的案件,要想无罪似乎更难。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一直取保在外,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也提交了52页的无罪辩护意见,5次与经办检察官沟通,争取不起诉,也折腾了1年时间,检察官曾“请示”过法院,法院说可以定罪,案件最终还是起诉到了法院,案件到了法院不到1周,上诉人被法院逮捕收监,也许这就是一审法院要判有罪,但轻判的原因之一吧!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吴某荣以借款、投资或者预付康师傅方便面、康师傅冰红茶、六个核桃等商品货款等形式,许以商品价格优惠或高额利息为诱惑,非法吸收黄某丰、卢某琴、王某秀、郑某泽等 51 人借款、投资款或者预付款合计约1658.57万元,归还本金、支付利润和交付商品合计价值约721.21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约937.36万元。吴某荣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支付货款,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润或者借款利息,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并致使大额资产流失。

原一审认为:1.吴某荣明知自己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仍通过口口相传、员工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2.证人郑某芬(公司业务员)证实吴某荣以厂家有优惠活动为由要求业务员向商户推荐预付款购买商品,证人卢某飞、卢某程、张某标等商户证实吴某荣多次以厂家有优惠活动要求商户预付款购买商品,吴某荣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进行预付款活动宣传,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公开性;3.投资款部分,参股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吴某荣均许诺给参与股权投资人固定利息,并非共负盈亏的正常投资模式,投资金额合计达133万多元;借款部分,多名证人及吴某荣本人证实,吴某荣许以1分至2分之间的利息,承诺还本付息吸收大量资金800多万;预付款部分,吴某荣承诺以每箱1元至2元优惠给予商家,据此,吴某荣吸收投资款、借款、预付款均可以认定其有利诱性;4.被吸收资金的对象虽然大部分为超市、副食品经销商等,但是这些人仅为吴某荣的一般客户等群体,社会分散面广阔,涉及人员众多,其吸收行为总体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的特征,具有社会性;5.吴某荣案发期间吸收资金合计1658万元,根据吴某荣的供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审计报告、补充审计,已明确的资金被非法吸收后一一对应转至上游经销商的金额仅为416万元,剩余资金1242万元被吸收后与吴某荣其他资金混同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投资款的固定收益、维持公司的日常备货运营。上游经销商给付优惠活动要求预付货款的行为基本为固定的每年一至二次,吴某荣收取下游商户预付款并非固定时间,且其吸收预付款后并非全部转至上游经销商订货,这样就会错失优惠活动的享有,吸收预付款后商户取货却是按照优惠价格供货,必然会导致利润下滑甚至负利,且商户不及时取货更会增加仓储成本、临期货物折损等风险,其吸收预付款的行为并非为了公司盈利,主要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公司高额运行成本,弥补公司的客观亏损。例如,吴某荣以厂商开展优惠活动为由吸收韩某平预付款2020年10月25日3万元、2021年6月2日6万元,其将上述预付款收取后却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分8次转至上游经销商2.9194万元,韩某平剩余预付款6.0806万元被吴某荣吸收自用直至案发无法收回;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吴某荣的供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审计报告、补充审计,结合吴某荣提供的其亏损清单表、税务部门提供的公司税务情况,可以认定吴某荣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其生产经营范畴,但其没有清退所吸收资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约923.78万元,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二审期间,辩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荣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社会危害性,本案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当作出判决吴某荣无罪,二审具体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不是出于故意

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仍然是基于为了增加销售量,更好的销售产品,完成厂家确定的销售任务,减少资金压力,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恶意,且所有资金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象具有确定性和特定性经销商商户),款项用途具有单一性固定性明确性货款投资款),不属于公众存款

乐清区域内的经销商上百户,不是所有的经销商和商户均有收取预付款,经销商或者商户自身根据自己的销售量和利润考虑,如果能够销售一定的量,才会考虑通过预付款的方式赚取更高的利润,如果没有销量,并不会考虑上诉人提出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意以预付款的方式进货,均系双方充分协商,考虑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进行的交易行为,目前有收取预付款的经销商均是基于这个目的,经销商的目的在于通过销售商品赚取更高的利润,而不是通过预付款款项本身赚取利益,上诉人的目的亦在于通过预付款的目的销售商品,虽然存在通过收取预付款可以减少资金周转的压力,但其本身不是通过给予价格优惠利用资金本身,而是销售商品,收取预付款是为了更好促使经销商销售商品,提高销量,谋取的不是资金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不符合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犯罪构成

没有采取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采取了上述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诉人销售商品过程中,没有召开订货会,没有统一的预付款优惠政策,优惠价格和优惠对象仅具有针对性特定性和秘密性,不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不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犯罪特征

根据干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如果收取预付款一般是先要开一个订货会,再统一收线,上诉人没有采取召开“订货会”的方式进行宣传,且经销商之间并不知道上诉人有向所有经销商收取预付款,即使知道,也仅知道上诉人向经销商收取的预付款情形只有十几人,各个经销商之间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取其他经销商的预付款和人数并不知情,经销商相互之间均不知悉该情形,无沟通和交流,甚至是保密的根据蔡某某证言“我知道蔡某也有在吴某荣的乐清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订货的,我也就同意订货了”,进一步证实了经销商同意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是基于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考量,而不是看到所有的或者大部分的经销商都这么做,只是看到其中一个经销商这么做了,也跟着这么做上诉人对各个经销商之间只是点对点一对一的征求意见是否同意预付款,而非公开在所有经销商之间进行公开宣传支付预付款可以获得优惠价格,这一点可以从不同经销商给予的不同优惠价格予以进一步的印证

没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行为均属于连续持久稳定确定的供货状态,双方之间的合作长达十几年,平均都在五年以上的固定经销商,收取预付款之后的发货均是根据客户的要求,随时发货,没有承诺一定期限内发货,属于不定时发货在案投款合作的经销商亦属于长期稳定的经商代理关系,股权分红款均是根据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没有约定固定的收益回报率,没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股款分红具有不确定性部分借款系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属于长期合作的客户,甚至可以谈得上是朋友关系,不属于不特定对象,且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约定的利率不属于高息,符合借款当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保护的上限标准约定利息大部分在月息1分或者1.5分之间),没有过分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不能算是高息    

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收取预付款投资款借款均来源于经销商商户以及厂家的业务员,这些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均是长期稳定的代理与被代理,销售与被销售的固定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作为乐清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长期负责销售康师傅冰红茶、六个核桃、农夫山泉、康师傅方便面等副食品在乐清区域的总代理,涉案被害人均为乐清区域内的副食品批发商或者商户,均是向上诉人拿货,或者是合伙股资共同代理销售上述商品的合伙人,或者是厂家的业务员或者负责人,上述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合作时间平均都在5年以上,有的合作长达15年,有的甚至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有一定的人情往来,且在20212月份之前均存在普遍收取预付款和不断供货的情形,并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最终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收取预付款已经成为全国各地速食品批发行业一个普遍的交易习惯,系厂家和代理商减少资金压力和库存压力的有力促销手段据此,可知涉案的经销商商户客户均属于特定对象,不是属于不特定对象,涉案被害人属于特定固定稳定的长期合作伙伴,能够在特定范围经销商和客户内确定,选择收取预付款乐清区域内的经销商上百户,不是所有的经销商和商户均有收取预付款,经销商或者商户自身根据自己的销售量和利润考虑,如果能够销售一定的量,才会考虑通过预付款的方式赚取更高的利润,如果没有销量,并不会考虑上诉人提出的优惠政策,是否同意以预付款的方式进货,均系双方充分协商,考虑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进行的交易行为,因此,交易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涉案的被害人均不符合上述可以认定为“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

根据卢某某证言“叫我向下面的经销商帮他借款180万元”,证实上诉人有叫他人再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但是该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印证,也没有其他经销商予以证实,即使是存在该事实,那么,“其他经销商”仍然属于特定的对象即康师傅饮品的下级经销商,非不特定根据吴某荣的辩解,卢某某作为康师傅饮品乐清的负责人,双方已经认识七年了,他们之间红白喜事都是有人情来往,属于亲朋关系,且是在后来才知道卢某某借给他的钱是从其他经销商那里借过来的,非而借款之前存在明知的状态因此,其向卢某某的借款具有特定性,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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