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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能因证人不愿意作证而不作调查

作者:时间:2024-03-22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0次举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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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告知相关规定,不因证人不愿意作证而不作调查。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不充分,其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正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黔行申525号

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地址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冉某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

一审第三人万某国,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地址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习水县公安局副。

委托代理人涂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税某勤,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万某祥,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万某明,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万某,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梁某兰,女,苗族。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税某勤及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万某明、万某、梁某兰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习水县公安局再审请求:1.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维持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采信原告的一面之词,且原告的一面之词也无证据支撑,并存在相互矛盾。201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人办案单位民警询问时陈述:“万某祥就从地上爬起来了,万某祥不知从什么地方拿来一根长约七八十公分的小钢钎,他就用那根钢钎朝我的头上打来,万某祥总共在我的头上打了两棒之后,我就昏倒在地上睡起,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在接受申请人办案单位民警询问时陈述:“...万某国站在坝子坎下面的土里拿着砖头一砖头朝我砸过来,一下砸在了我的额头上,我就一下倒在地上,万某国的妻子任某群、万某祥三人继续打我,万某国起来后,继续拿着砖头打我的头部和身上,之后我就被砸晕了,当时任某伟在边上说:人都快不行了还在打。万某国就跑到一边去撞坝子...”;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则被万某国用砖头打伤头部致原告倒地昏迷,万某祥趁机用錾子击打原告背部、手、脚等部位”。从被申请人以上三次陈述中明显可以看出,其先后陈述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不但没有证据支撑,还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应当审查的事实不进行审查,将不应当审查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万某投掷砖块砸伤,系万某误伤所致。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身上有多处伤痕,仅有砖块不足以形成多伤伤痕。”但再审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是这样认定的:“...税某勤用木棒打向任某群头部,造成任某群头部流血,万某用手持的砖块掷向任某群,未打着任某群,万某所掷砖块砸在税某勤头部,任某群与税某勤相互用手抓打对方,双方见对方受伤,都躺在地上称被对方打伤...”可见,再审申请人并未认定税某勤身上多处损伤均系万某误伤所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了认定万某对被申请人实施了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同时也认定了被申请人与任某群实施了互殴行为。

税某勤所受的损伤不但与万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亦与任某群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未认定税某勤的所有损伤结果皆是万某所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万某江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有任某伟、杨某利在现场,但公安机关未提供对杨某利、任某强、任某学、任某伟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万某江的笔录里面也只提到了任某伟与其同去,并未提到杨某利的名字。至于任某强、任某学、任某伟当时不愿意提供证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但就公安机关目前提供的材料来看,其调查还不够全面,不足以完整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况,导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通过查证当事人、证人,收集2012年该所办理的《万某殴打他人案》的案件卷宗,认定事发时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未与被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亦未对被申请人实施故意殴打、伤害的行为,从而对第三人万某祥、万某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第三人万某祥、万某国未对被申请人实施故意殴打、伤害的行为。可见,对第三人万某祥、万某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基于被申请人的伤害结果而作出,而是基于其控告第三人万某祥、万某国是否对被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伤害的行为而作出。可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

 

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9版)中特此进行了阐释:“为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保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对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没有违法事实,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类似于刑法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都是法制的基本要求。在有些案件中,如果经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调查,证据仍然不充分,违法事实依然不清楚,不得给予违法嫌疑人处罚。对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属温水派出所民警通过全面、客观的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证据不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判令撤销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二审庭询中,再审申请人已明确表示,如撤销再审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继续进行查证,事发时都没有能查证清楚,在未发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事隔10余年再审申请人又如何能查证清楚,这样将会导致被申请人主张的诉求无法得到处理。如果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能维持再审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那么再审申请人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将通过司法救助金解决被申请人的医疗费用。综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3行终382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税某勤再审辩称:一、答辩人的三次陈述并不矛盾。答辩人2021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是万某祥用小钢钎(实际为錾子)殴打我的头部而昏迷。2021年7月14日陈述万某国用砖头砸我头部,我的头部不是钢头铁脑,受到打砸肯定会昏迷的,并且不是一个人打的,所以答辩人三次陈述并不矛盾。二、再审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偏袒、包庇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首先,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及万某国之妻任某群均殴打了答辩人,这有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实。其次,第三人万某持砖块只是与万某国殴斗,并未砸向别人,更不会砸伤答辩人。第三,答辩人到现场时没有带任何工具,不可能用木棒殴打任某群,和任某群发生抓打,不会导致答辩人身上多处伤痕。第四,本案发生于2012年4月27日,在本案发生之前的2011年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在拆房子上,时任温水派出所的指导员到过现场,其却在一审时声称不清楚该事。2012年4月发生本案时,该指导员已经调走。新任指导员之母亲与万某国之母亲是亲房,申请人多次向其反映均被以种种借口推脱,再审申请人明显在包庇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具有比较明确的证据指向第三人万某国、万某祥,而申请人出于包庇的目的不调查、不核实,谈何公平公正。在程序上不及时处理,一拖再拖,何来程序正义。案发现场目击者数人,再审申请人仅调查与万某国一方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何不调查答辩人这边的人呢?综上,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万某国再审述称: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客观判断。第一,本案税某勤在接受民警询问和起诉状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其所作陈述缺乏真实性,不应被采纳。第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但就公安机关目前提供的材料来看,其调查还不够全面,不足以完整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况,导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此结论系采信税某勤的一面之词。第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江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有任某伟、杨某利在现场,但公安机关未提供对杨某利、任某强、任某学、任某伟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首先,未进行调查笔录询问的原因在于,其一,万某江的笔录中也只是提到了任某伟与其同去,并未提到杨某利的名字;其二,任某伟是万某儿子的干爹,当时并不在现场;其三,杨某利并不在现场,全村也没有叫杨某利的人;其四,任某学当时并不愿意提供证言。其次,任某全仅是在万某国家中干活,但与答辩人并无特殊关系,任某全是万某母亲的娘家人,若任某全心存不公,也是偏袒税某勤,而不会偏袒答辩人,因此其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证言应该被采纳。再次,任某福的大女儿是万某明的干女儿,而万某明是万某江、税某琴、梁某兰的父亲,是万某的爷爷,若任某福心存不公,也是偏袒税会,而不会偏袒答辩人,因此其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证言应该被采纳;最后,任某举(别名:任某强)虽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有所差别,但基于其本身属于案外人,在当时情况混乱下存在记忆错误情有可原,其最后一次证言应当被采纳。第四、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所受之伤系万某投掷砖块砸伤,系万某误伤所致。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身上有多处伤痕,仅有砖块不足以形成多次伤害。”习水县公安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陈述:“税某勤用木棒打向任某群,未打着任某群,万某所掷砖块在税某勤头部,任某群与税某勤相互用手抓打对方,对方见对方受伤,都躺在地上称被对方打伤”,据此可知,习水县公安局并未认定税某勤身上多次损伤均系万某误伤所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了认定万某对被答辩人实施了一个故意伤害行为,同时也认定了被答辩人与任某群实施了互殴行为。税某勤所受的损伤不但与万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亦与任某群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习水县公安局并未认定税某勤的所有损伤结果皆是万某所致。三、答辩人认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习水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客观、全面地调查,证据仍然不充分,违法事实依然不清楚,不得给予违法嫌疑人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对税某勤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税某勤也没有新的证据,习水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万某祥、万某明、万某、梁某兰再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同时,调查应当全面客观。本案中,税某勤2012年4月27日经习水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伤伴血肿;2.脑震荡;3.多处皮肤擦伤;4.腹部软组织伤;5.左侧锁骨骨折?本案需要查清税某勤所受多处多种伤情是谁的行为所导致。被控告人万某国、万某祥是否实施伤害行为应当属于本案调查的重点。

 

从习水县公安局的调查情况来看,习水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对万某江作询问笔录时,问当时有其他人在场没有?万某江陈述:当时我上去的时候喊了任某伟和我一起上克的,他一直在现场的。问万某江还有什么补充的?万某江陈述:“其他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了,当时还有给万光强做房子的工人在场。那些人当时围过来看,但并没有阻止。后来,我跑到路边后叫了一个叫杨某利的人去看我父亲,并是他送我父亲到医院的,他可能看到我嫂嫂税某勤是怎样被打的。后来,我就直接来温水派出所报案,要求及时处理。”习水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询问任某章,问当时有哪些人在场?任某章陈述:“有我,任某福、任某权、任某强、任某举、任某学。”

 

从上述情况来看,在场目击证人比较多,但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对杨某利、任某强、任某学、任某伟等在场人的调查笔录。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万某江的笔录里面也只提到了任某伟与其同去,并未提到杨某利的名字”与其对万某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再审申请人再审还主张任某强、任某学、任某伟当时不愿意提供证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告知相关规定,不因证人不愿意作证而不作调查。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不充分,其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习水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长 田一铭

 

员 孟 婷

 

员 柏龙金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官录

 

员 马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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