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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性旅游季 驴友们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作者:时间:2024-05-1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2次举报


报复性旅游,成为“口罩放开”后的一大热词。近日,第二届湖南旅游发展大会开幕式暨文化旅游推介会在郴州隆重举办,而几天后中秋国庆双节将至,驴友们是否早已跃跃欲试无法按捺躁动内心。先别急,笔者结合亲身经历梳理几个常见出游法律问题,与君分享。

问题一:相约爬野山,驴友发生意外,谁来担责?

笔者作为一个登山爱好者,经常组织身边朋友登山,户外登山不同于旅游观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当登山路线是未开发野山的时候,危险程度更大大增加。而对于户外登山组织者以及同行参与者,不同情形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

1.登山过程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知,登山组织者是否担责需重点考察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出行前是否告知登山强度、是否提示登山风险、是否告知登山携带的必备装备、是否评估当天天气状况、是否在同行者受伤后尽快实施救助行为等。与此同时,笔者也加入过几个民间登山组织,组织者(或称领队)往往会向参与人收取一定的“活动费用”,因此组织者是否获利也是考察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大小的一大因素。

2.登山过程中同行者的“自甘风险”规则。

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即受害人已意识到某种风险存在,或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但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此时,若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则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民法典》实施后,对该规则进行了明确,即在第1176条第1款中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由此可知,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情形: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3)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4)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因此,登野山本身就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驴友们也都身处同一危险状态,这种情况下单个同行者发生意外,则无权找其他同行者主张权利,但若其他同行者对受害人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属例外情形。

问题二:旅游合同的服务可否转让给他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可否转移他人?

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和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后,旅游者因某些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出行,从而把旅游服务转让给其亲朋好友,这种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旅游法》第64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行程开始前且旅游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旅游者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

相反,如果旅游行程开始前或旅游行程过程中,旅游活动经营者可否变更其他经营者代替其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5条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故旅行社只有在征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旅游服务经营者。

问题三:旅游合同中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

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其中也存在大量的不平等霸王条款,用以减轻或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旅游消费者权利。而此类霸王条款经常出现于旅游合同、旅行社公告、导游通知中。

比如,因航班取消、高铁晚点等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有违公平原则;还比如,若旅游者自行活动期间财产遗失的,旅行社概不负责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旅游法》第70条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再比如,旅行者中途退出旅行团所有费用概不退还的约定,也违反了《旅游法》第65条的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驴友们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要求旅游经营者相关条款进行说明和提示,并作出合理必要解释。对于“霸王条款”,旅游者有权请求确认该些条款内容无效。

问题四:旅游经营者或导游强制安排购物,违法哪些规定,如何维权?

强制安排购物是旅游者最痛恨的行为之一,而这样的旅游市场乱象却层出不穷,作为旅游消费者的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维护自己的权益。

《旅游法》第9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旅游法》第35条也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同时,《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规定: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按下述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二)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餐、娱乐、医疗保健、参观等另行付费项目的,旅行社应承担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三)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五)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更严重的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或者强迫他人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将可能涉嫌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五:驴友游玩过程故意或不小心损坏了“名胜古迹”,需承担什么责任?

驴友游玩过程中,存在诸多不文明的行为,甚至因猎奇心理不知不觉间就损坏了名胜古迹或文物,一旦发生,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严重的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文物保护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知,《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均为上述行为做出了规制,责任承担由小至大,故提醒各位驴友,看看就好,莫要动手,文明旅游,从我做起。

 

作者:李承翰专职律师

曾获长沙市律师行业党委2021年度优秀共产党员、长沙市“二十二条产业链”法律服务团技能大比武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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