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0日,郑某因右眼不适,到区医院眼科就诊,治疗结束后,2019年6月1日郑某依据医院开具的医嘱进行复诊。2019年6月5日,郑某在最后一次尝试于区医院眼科就诊后,右眼病情仍然未见好转,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治疗,最终,郑某的右眼于2019年7月1日被确诊为失明。
右眼失明后,郑某与先前对其进行诊治的区医院产生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郑某与区医院签订《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载明:患者郑某,因右眼不适1天、发红半天于2019年5月30日来我院眼科就诊(门诊治疗),诊断:虹膜睫状体炎,后右眼视力逐渐下降,虽给予积极治疗,仍于2019年7月1日失明,因此产生医疗争议。经协商,医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区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患方收到赔偿款后,此争议处理结束,并承诺互不反悔,若患方反悔,除退回我院赔偿的5000元外,另补偿给区医院10000元,若区医院反悔,需另赔偿患方10000元;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为一次性处理结果,此医疗责任赔偿争议纠纷终结,双方放弃基于该医疗争议的一切诉讼权利,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该和解协议签订当天,郑某自区医院领取赔偿款5000元。
事后,郑某认为区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失,通过《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所取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遂诉至法院。
二、双方诉求
1、原告诉称:
1)撤销郑某与区医院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
2)判令区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81元(原告其后同意将被告先前已支付的5000元扣减)。
2、被告辩称:
2019年11月20日已就本案纠纷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郑某应当自知道权利受损时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经超过一年法定期间,且其就同一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鉴定意见
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区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郑某的右眼视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16%-44%;
2、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45日,护理人数请法庭按常规裁定;
3、营养期限45日,无后续诊疗项目。
四、法院争议焦点解析
1、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郑某因右眼不适到区医院就诊后右眼失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区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郑某的右眼视力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此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区医院的过错程度为35%
2、《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郑某以与区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综合本案案情,区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应向郑某充分释明相关损害后果,对于事故责任不清的案件,必须通过鉴定确定权利义务,郑某在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前并未对其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有明确认知,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区医院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但该撤销权应自郑某对其伤害情况有明确认知,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因此并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区医院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郑某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医患自行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81元
六、刘刚律师医疗纠纷团队专业提示
1、如存在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医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会因为显失公平而可以被撤销;
2、在医患双方试图达成和解时,患者应尽可能地充分了解自身受损的程度,防止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过于悬殊;
3、患者对于医疗费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患者在接受医院的治疗活动时应注意保留发票等证据;
4、患者主张误工费时,可以请求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用以作证自身收入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