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百日咳脑病死亡,院方承担30%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和与刁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3日,两原告在安徽庐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之子。根据安徽省儿童医院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载明的内容,患者刁某之子因咳嗽伴口吐泡沫3天于2018年10月2日在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类百日咳综合征、百日咳脑病。2018年10月9日刁某之子出现呼吸心率明显增快并有阵发性青紫及抽搐发作被转入重症医学科。2018年10月9日21时40分,刁某之子经反复抢救无效死亡。院方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为重症××、类百日咳综合征、百日咳脑病。
二、患方主张
原告的儿子刁某之子(张某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给予刁某之子生命健康安全的医疗保障。然而,刁某之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损害过错,被告对刁某之子的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100000元。
三、院方主张
院方所采取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仅在一些书面材料的整理存在瑕疵,因此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最多仅为20%。
四、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对患者刁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问题。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共同申请我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了鉴定。
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刁某之子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鉴定机构根据患者刁某之子年龄较小、入院时临床表现不典型、有巨细胞病毒感染且重症感染进展急骤等自身病情特点及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评定被告过错行为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五、法院判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811224.1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儿童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3367.25元(811224.16元×30%+20000元)。
六、刘刚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团队提示
1、关于百日咳
百日咳是由百日咳鲍特菌引起的高度传染性的急性呼吸道疾病,多见于婴幼儿,典型临床表现为咳嗽逐渐加重,出现阵发性、痉挛性咳嗽伴鸡鸣样吸气性吼声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增多。病程可长达2-3月,故名百日咳。
人群对百日咳普遍易感,但幼儿发病率最高。中国百白破联合疫苗基础免疫年龄为出生后3月龄、4月龄和 5月龄,难以使<3月龄婴儿得到充足的保护,而且3月龄接种第1剂百白破联合疫苗对百日咳的保护效果约为15%-20%,完成 3 剂次基础免疫才能产生有效的保护母体无足够的保护性抗体传给胎儿,故6个月以下婴幼儿发病较多,病后可获持久免疫力,第二次发病者罕见。
加强适龄儿童含百日咳成分疫苗及时和全程接种工作是预防百日咳病的重要手段,如发现儿童疫苗有漏种,及时携带儿童前往就近接种单位进行预防接种。
2、医疗损害中患者的举证责任如下:
1)患者应当举证在医疗机构接受过治疗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实施过诊疗行为,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医患关系的成立。挂号单、门诊手册、病历、缴费凭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据。
2)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3)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过错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