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历史沿革
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的条文,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作了调整,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修改后,罪名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作了第二次修改,主要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将第二档刑罚的条件由“后果特别严重”调整为“情节严重”;
二是增加第三档刑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具体情形;
三是增加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特征
其一,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于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未违反有关国家规定的,属于对环境的合理利用,不构成犯罪。
其二,必须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对象“土地、水体、大气”予以删除,但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其三,必须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经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
常见问题
(一)如何认定单位犯罪
1.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要求在办理单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特别是,要合理把握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2.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3. 补充起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二)如何认定主观方面
1.一般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故意构成,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违反操作规程处置污染物发生事故,违反相关规定盛放污染物发生泄漏等,不法行为人对污染物污染环境在主观上并非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能认定为故意。
2.故意是通常的罪过形式,过失是例外的罪过形式,即污染环境罪通常由故意构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过失污染环境的案件中,通常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故犯,而且限于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
3.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我国环境高风险期,强调污染环境罪的过失罪过形式,对于促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避免环境风险转化为实害后果,有重大现实意义。
(三)如何把握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根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为统一司法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纳的,其实质属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如何把握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范围
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坚持鉴定与检验“两条腿走路”的原则,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实践中,司法鉴定一般仅限于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
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司法机关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