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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如何看待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

作者:时间:2024-09-2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4次举报


20236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据此,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形成了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但是,这种做法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刑事诉讼法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无论是普通刑事犯罪,还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都只有一个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综合全案得出唯一的结论。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无论何种证明方法、证明体系,都不能替代证明标准,更不能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审查模式可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为中心,但不能只仅选取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证据采信,而忽视其他矛盾性证据的审查分析。

一方面,应当严格限制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的适用范围。我国在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为中心的审查方法,其应该适用于封闭空间作案,客观性证据短缺,缺少证据证明现场情况、伤情情况,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对于客观证据丰富的案件,应当谨慎适用,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审查方法或许更为妥当。

另一方面,适用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客观证据短缺的情况下,适用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为中心的审查方法是有误判风险的,其中在“涉嫌对多个被害人实施多起猥亵行为”的情形下的证据风险相对较低,但在“涉嫌对单个被害人实施单起猥亵行为”且被告人无性侵前科劣迹的情况下,适用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为中心的审查方法应当十分谨慎,从严把握。

具体而言,适用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应当从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细致地审查监控录像。案件存在监控录像,但是看不清具体动作的,不能因此就忽视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可以从两人相对位置、双方的动作表现、反应表现、现场实际条件等角度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关注是否存在更能反映伤情情况的客观书证。辩护人可以申请调取伤情照片,公诉机关不应当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调取,因为从价值判断上来讲,事实查明高于个人隐私

第三,侦查机关是否进行规范的人身检查。辩护人阅卷重点关注司法机关是否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检查方法全面、客观、准确地确定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第四,是否做伤情鉴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第二十八条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五,未成年被害人为儿童的,重点审查其心理与错误记忆、不实证言的产生机制有意诬告并非冤假错案产生的唯一原因,不能简单排除儿童诬告的可能后便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儿童在无意识时也可能产生错误陈述,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被害人是否基于儿童生理和心理特征做出不实陈述进行评估。

综上,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为中心的证明方法不能机械地理解、适用,否则,将无法准确地采信案件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产生错案风险得出错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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