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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文、周小羊律师:康师傅代理商收取预付款,被判非吸罪,看我如何无罪辩护(三)

作者:时间:2024-01-10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82次举报

另外,通过以下四点事实分析,也可以进一步证实本案不属于“许以商品价格优惠为诱惑”收取预付款的行为

第一,只有6家收取预付款未发货,合计金额为19.4958万元

没有交付货物的经销商金某某预付款6912元,损失6912元;蔡某某预付款1.2096万元,没有交付货品,损失1.2096万元;翁某飞预付款2万元,另外2021年5月27日结算的时候还欠我173件货品未拉,每件价格57元,合计9861元,之后没有给我拉货,损失29861元;陈某新预付六个核桃货款,吸收我预付款1万元,没有给我拉货,损失1万元;王某娟预付六个核桃、加多宝货款,吸收我预付款12160元,之后没有给我拉货,实际损失12160元;赵某福预付款13.662万,归还本金2万元,损失11.662万;周某龙预付款10327元,之后没有给我拉货,实际损失10327元;潘某斌预付款6843元,之后没有给我拉货,实际损失6843元。    

第二,有些存在结算之后超过预付款金额进行交付货物的情形

周某乐预付款6912元,2020年10月份订货的在2021年5月结算的时候还剩15件没有拉,每件价格58元,价值870元,损失7782元;姚某凤预付款13800元,2020年年底订货的在2021年5月结算的时候还剩192件没有拉,每件价格60元,价值11520元,损失25320元(未在起诉意见书中?);陈某生预付款198420元,借款2万元,收回9.40165万元2020年年底订货的在2021年5月结算的时候还剩1807件没有拉,加到2021年5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中,加上当天的预付的500件,每件价格60元,价值138420元。之后给我交付了44016.5元的康师傅方便面,吴某荣让六个核桃公司还通过陈小毛归还我5万元钱,损失124403.5元;郑某华预付款6.116万元,收回1.833万元(2021年2月22日预付了5万元的康师傅饮品饮料,之后他给我拉了价值18330元的货品,2021年5月25日吴某荣过来结算六个核桃,还欠我186件六个核桃没拉,每件60元,价值11160元),损失42830元;李某亮预付款25920元(预付六个核桃货款还欠432件六个核桃饮料,每件60元,合计25920元),投资款15万元,收回56730元(支付我固定利息和返利合计56730元),损失119190元;翁某飞预付款2万元,另外2021年5月27日结算的时候还欠我173件货品未拉,每件价格57元,合计9861元,之后没有给我拉货,我实际损失29861元;刘某坡预付六个核桃货款,吸收我预付款4140元,当天结算的时候之前还有31件六个核桃精品没拉,每件价格64元,33件大养生没拉,每件价格57元,合计3865元,之后给我拉了25件大养生,20件精品(其中包括12件抵陈列费用),价值2705元,实际损失6069元;陈某林预付款1.19万元购买200件货。2020年10月26日结算的时候之前还欠我109件精品58元每件,展示费用36件精品58元每件,退货15件经典75元每件,价值9535元。之后就没有给我发过货,所以我实际损失21435元。

第三,上诉人销售货物过程中需要向被害人支付陈列费用,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以销售货物为目收取预付款

支付陈列费用的经销商如下干某岳预付款17850元,收回8568(订货300件,每件价格59.5元,给我运了160件货,他需要支付我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商品陈列费用16件,相当于订货的300件货给我拉了144件,价值8568元),损失9282元;刘某坡预付六个核桃货款,吸收我预付款4140元,另外还要支付我陈列费用12件精品。当天结算的时候之前还有31件六个核桃精品没拉,每件价格64元,33件大养生没拉,每件价格57元,合计3865元,之后给我拉了25件大养生,20件精品(其中包括12件抵陈列费用),价值2705元,实际损失6069元;陈某传预付14490元的货款预订239件货品,另外需要支付我展示费26件,之后给我拉了150件的六个核桃,相当于给我拉了124件货,价值7514.4元,实际损失6975.6元。    

第四,还有存在先拉货后结账付款的情形

汪某询问笔录:汪某预付6万元康师傅饮品,1.8万元的六个核桃饮料,康师傅饮品发了24000多元的货,六个核桃发了9000元的货,不过农夫山泉水没有预付款,都是先拉货后来月结的,大概需要支付他4万元的货款,这样算起来我们只亏了几千元钱。(未起诉金额

综上,47个被害人的预收款合计总金额547.6268万元,已发货金额256.2045万元,未发货差额是291.4223万元。其中陈某宝(预付款11.076万元,损失5.638元)、周某乐(预付款6912元,加上未拉走的货合计损失7782元)、姚某凤1.38万元,加上未拉走上期结算的货款合计损失2.532万元)、汪某(预付款6万,经结算损失几千元)、朱某孝(预付款11.9万元,损失2.8878万元)的金额未被指控,合计金额31.0472万元,未发货金额合计11.836万元。因此,案涉42名被害人中,收取预付款合计516.5796万元,未发货金额也就是损失金额合计279.5863万元。已经交付货物金额接近一半,具有销售商品的真实内容,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不存在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收取预付款的情形

上诉人收取经销商或者商户预付款的行为系商事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措施要求上诉人退还预付货款

1.收取预付款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普遍被各种厂家作为销售手段使用,且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预付款的性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84〕工商裁字第3号,发布日期1984.12.28,现行有效规定,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合同诈骗罪中对于收受对方预付款后逃匿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非吸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把收取预付款作为认定非吸的一种方式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允许的商事交易行为,该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2.预付款是厂家总公司常用的一种促销方案,不是上诉人独创,厂家亦向各个总经销商区域代理商收取预付款,上诉人为了完成任务量,增加销售量,减少资金压力,上诉人向经销商收取预付款的时间与厂家促销活动的时间同步进行,为同一时间,也就是说厂家在什么时间段采取什么促销方案,上诉人依据不同厂家的统一安排进行向各个经销商收取预付款的促销活动因此,向下一级经销商以“让利”方式收取预付款,是一种正常的促销手段,属于商业行为,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没有刑事违法性    

根据干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总公司每年年初的时候都会通过召开订货会,以提前支付预付款的方式,获得价格优惠的促销活动,上诉人向同意支付预付款的经销商收取的款项均向厂家预付款或者向厂家支付货款,截至案发时,养元公司尚欠上诉人30几万的预付款未能发货,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厂家向类似于上诉人一样的所有的总代理商收取了预付款,厂家尚欠上诉人预付款未发货同时,厂家要求经销商收取预付款采取公开召开“订货会”的方式公开进行,厂家要求上诉人签订责任状,承诺书,要求完成一年的销售任务,并向总代理商收取预付款,厂家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公开召开“订货会”的方式向全国的各区域代理商以价格优惠的方式收取预付款同样,上诉人作为乐清区域的总代理商,以需要向厂家支付货款或者预付款为由向其下一家经销商以同样或者更优惠的价格向其收取预付款,目的亦是为了促使下级经销商能够完成销售任务显然这种在非优惠期间采取的优惠政策销售产品,亦属于一种促销手段行为在没有认定厂家向吴某荣这样的区域总代理通过收取预付货款进行增加销售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作为总代理的上诉人向下一级代理商收取以价格优惠的方式收取预付货款的行为,显然也是不构成犯罪,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像厂家一样采取公开召开“订货会”的方式,公开宣传收取预付款对于因各种原因造成尚欠客户货物数量的问题,均属于销售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属于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措施进行救济,不能因为无法支付货物即认定为非吸,进行客观归罪的判断,这种客观归罪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3.上诉人作为乐清区域的总代理,为了完成销售任务,积极履行厂家的销售方案

每年年初厂家都会召开“订货会”,要求全国各个区域的总代理商签订责任状,承诺书,完成当年的销售目标,并以预付款的方式优惠让利收取总代理商的货款,上诉人为了完成代理康师傅和其正等品牌方便面和饮品的销售任务,向厂家支付了预付款,同时也向客户收取预付款,上述行为均是为了增加销售量,减少资金压力,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

4.上诉人向厂家订货亦采取预付款方式,所收取的款项均向厂家订货用于预付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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