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涉案资金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不应当以未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予以定罪处罚,原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前已述及,上诉人吴某荣的行为不符合非吸罪的犯罪构成,本案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且涉案资金均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资金用途明确,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按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于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处理上尽量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也是为了表明审判机关的下述立场:即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变其用途的,通常也不定罪。如果是依法募集的资金(预付款、投资款、借款),其用途被改变的,应该在民事违约的范围内解决,实务中不应当仅以资金用途被改变(若预付款用于清偿个人借款)或者客观上不能清偿为由这一孤立事实去反推犯罪的成立。原审虽然认定本案吴某荣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其生产经营范畴,但错误地认定上述资金的取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3款相关规定的情形,因为存在没有清退所吸收资金,据此反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根据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发货凭证等客观书证,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的所有资金均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改变资金用途,虽然未能及时清退全部资金,但均事出有因,特别是受疫情影响,造成客户没有要求订货,没有销量,经营成本大幅增回,最终导致2021年出现巨额亏损,无法返还相应款项,不属于恶意不还或者有能力还而不还的情形,未能积极履约的行为虽然造成一定的后果,但主观故意和手段行为方面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另外,结合在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均不符合非吸的犯罪客观要件,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上述,本案无论从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该罪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和社会危险性方面考量,均不构成犯罪。主观上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故意,客观行为上看,也不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从危害后果上看,案涉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有资金用途均可查实去向,资金用途明确、清晰,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事实,也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预付款中,42个被害人的预付款,均是作为厂家与各个经销商之间进行的一项促销活动,长期以来被各个行业用来提高销量的一种销售方案,收取预付款给予价格优惠即能够获得各方的共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厂家、经销商、代理商之间的资金压力,属于一种习以为常的交易习惯,预付款也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上予以允许,出现履约不能时,亦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在存在实际真实销售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合同内容已大部分履行,各个经销商已经实际取得价格优惠的好处,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疫情,订单减少、被害人不需要进货,仓库被抢)导致后续部分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并以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推定先前的所有销售行为即“许以商品价格优惠为诱惑”的行为,显然有失客观公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收取预付款的行为,纯属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具有刑事的违法性和法益的侵害性。
投资合伙协议中,投资合伙的6人全部为长期合作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合作伙伴关系即特定对象(经销商),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实际投资入股合作经营事实,不是虚设投资入股名义进行吸收公众资金,且投资款项也不属于公众资金。合伙利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正常投资结算分配利润、股息,均以固定收益加返利(提成)的方式综合结算最终的利润,该分红利润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并不固定,也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根据销售的商品数量及投资的金额确定分配最终的各自利润,未约定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该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符合非吸中“以承诺一定、固定利息为诱饵的支付方式”的犯罪构成。
借款合同中,出借的15人均属于特定对象(长期固定的客户、合作伙伴、总经销公司员工、康师傅饮品乐清的负责人),仍然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上诉人向案涉15人借款时,均未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借款款项不属于公众存款,借款月利息平均1—2分之间(其中陈某生2万元还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过分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借款利息非“高息”,因此,不符合“许以高息为诱惑”犯罪构成。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荣的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针对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我们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绝对不能偏离的规则是:在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反过来说,唯有民商法所要反对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当然要求。换言之,在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时,也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限支撑”,这个意义上的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是“烟”和“火”的关系。这样说来,如果某一个行为的选择在民商法上有争议,甚至该行为被民商法所允许或容忍,就可能成为“出罪”的理由。
吴某荣作为乐清区域的总代理商,十几年来为乐清的速食品行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突出贡献,其与下级经销商和商户之间均是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以上的实际销售经营、合作关系。在疫情出现之前,公司均能正常运营,疫情出现后,导致销量停滞,库存严重积压,运营成本大幅度增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运营陷入困境,但仍然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正常提供货物,案发前仓库被抢成为导致本案发生的导火索,直接将上诉人逼上了绝路,疫情成为上诉人陷入经营困难的主要的根本的原因,最后导致下级经销商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逼迫上诉人清偿债务,被害人通过上访等方式增加政府维稳压力,最终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立案侦查,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这必将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冤假错案,因此,提请贵院恪守刑罚谦抑性原则,对上诉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某荣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