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某县某村拥有合法房产一套,2017年因该县某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李某的上述宅基地被纳入征收范围,针对宅基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李某与征收部门未协商一致。2017年12月,该地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合法手续两次组织人员将李某上述房屋强制拆除,致使李某遭受严重损失。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县政府答辩,一、其并未实施强拆行为,所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当地省政府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该县国土资源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二、涉案房屋征收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强拆行为。征地前该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经省政府批准改变了土地属性,后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标准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后李某之妻与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已领取安置补偿款,不存在违法强拆行为。请依法驳回李某诉请。
经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妻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已被李某另案起诉撤销。而且李某的房屋在上述协议被撤销后被被告强拆。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件中,李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且其妻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撤销,故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