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林律师分享过很多医疗纠纷鉴定过程中应该怎么做的经验,特别是听证会过程比较短暂,并没有太多的时间把所有的观点都陈述清楚,为了不占用宝贵的时间,哪些观点不应该费时间去强调呢?
一、病历书写瑕疵问题。
案件能够走到鉴定听证会环节,医患双方肯定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至少患方没有指出病历是伪造、篡改的,那么病历记录瑕疵如果对诊疗事实没有歪曲,是不影响鉴定的。但很多患方朋友喜欢挑一些病历记录的毛病,例如,有过错的诊疗行为不是在门诊发生的,但揪住门诊病历没有好好写进行详细陈述,如过敏史没有记录、诊断不规范、精二药品没有开处方等等;例如,病历没有及时完成,如手术记录是术后几天才写的、死亡讨论不是在一周内进行的;还例如非关键诊疗事实医生和护士的记录不统一,医生写的病情变化时间为10:30,护士记录的为10:25。一句话:如果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诊疗事实的还原、没有掩盖诊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建议提出,对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影响,只会浪费时间。
二、医生事前“口头承诺”事与愿违。
很多患方朋友喜欢在听证会强调,医生在做手术前或者治疗前说风险不大,成功率高,过不了多久就可以出院,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但出现手术并发症,患者还出现伤残或死亡,如果医生提高告知会出现这种情况,患方就不会选择手术或接受这种治疗。这种陈述有用吗?没有用,很多时候医生事前告知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符合统计学数据的,只是这种风险、这种意外恰好落在这个患者身上,这种陈述并没有具体指出医院有什么诊疗过错,就算属于告知不到位或夸大治疗效果,如果书面的知情同意书还是将风险意外告知到位,鉴定人是无法采信并鉴定出过错的。
三、上级医生没有在现场参与抢救。
医院有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度的,并不是所有级别的医生都要24小时在场,也并不是所有的诊疗行为都必须有主治或主任医生参与才能实施,目前只有一些手术或特殊的治疗才对医生的职称有要求,其他大部分诊疗行为只要是符合资质的医务人员都可以实施,只要在时间上遵守了危重病人抢救制度就可以。所以在听证会强调只有年轻的住院医生在场实施抢救、上级医生电话遥控或姗姗来迟并没有用,虽然客观上有可能影响抢救质量,但鉴定人并不会关心谁实施的抢救,只看具体抢救行为是否合规。
四、纠纷处理过程中医院的态度。
纠纷处理过程中医院蛮横不讲道理的行为通常会给患方朋友留下深刻的印象,甚至留下阴影,好不容易找到听证会这个窗口,想好好控诉一番,例如复印病历不配合、拒不提供监控视频、开始还承认有一定不足后面又改口,强调这些显然是没有用的,因为这是事后行为,不管这些行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都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任何影响。
五、病历中没有记录的诊疗事实。
鉴定机构鉴定工作依据的检材主要是病历资料,会参考医患双方观点性陈述,对于患方陈述的病历上没有记录或没有证据的诊疗经过,鉴定人无法采信,所以患方朋友将自己经历的诊疗经过详细与鉴定人诉说,而这些经过病历上又没有记录的话,大概率在说空话,鉴定人不能也不会依此得出鉴定结论的。患方朋友可能会说,我说的都是事实啊,鉴定人为什么不采信呢?那林律师问你,你怎么证明你说的是事实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病历上没有记录的诊疗经过都属于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等于没发生。
六、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
医疗损害属于侵权,必须侵权行为(有过错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才有法律责任,所以听证会过程中只需陈述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关联的过错即可。但很多患方朋友以为医院的过错越多,责任就越大,实际上很多过错的陈述成为“废话”,不是观点不成立,而是不会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例如患者是术中操作不当导致的医源性损害,那么术前没有完善心电图、没有麻醉术前访视、血糖或血压控制不到位等过错就没有关联性了,即使过错存在,也对责任认定没有意义。
七、情绪输出过多。
稍微进行情绪输出是可以的,鉴定机构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核心部门,虽然不直接处理纠纷,但给出的结论是处理纠纷的最终依据,所以听证会时表达一点情绪、纠纷处理的决心是有益的,鉴定人在平息纠纷的目的上会有所考虑,但如果情绪输出过于泛滥,变成表演性质,那反而会引起鉴定人反感,鉴定人喜欢依据事实给出鉴定结论,他们是不喜欢有情绪输出的,一旦患方出现泣不成声的情况,鉴定人会中断患方的发言,甚至中断鉴定程序,反而对患方不利。
总之,鉴定听证会的陈述机会是很宝贵的,应该针对关键问题、有意义的过错进行陈述,不要把陈述机会浪费在没有意义的陈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