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文化传媒公司,先后负责“X吃播”及“大胃王××”网络节目的运营,同时也负责行政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元。
双方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除公司与员工另有书面约定外,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鉴于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公司应按月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每月的补偿金数额为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等原因结束前该员工月收入的30%。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
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从文化传媒公司离职后,以影视发展公司CEO的身份参加该公司全新推出的新媒体业务线“×大胃王”项目。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经裁判机关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而王某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文化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王某作为影视发展公司的CEO参与了影视发展公司的新媒体业务线“××大胃王”项目。
王某在文化传媒公司负责运营“×吃播”“大胃王××”,两个项目都是吃播类节目,内容相近,由此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文化传媒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