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公司如何应对?

作者:时间:2024-02-2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28次举报


作者:张敏律师、专利代理师

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


【案情概述】

日本A会社与四川B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成都C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发动机用化油器及相关产品,其中,主要产品是二次空气阀。被告人堀某、周某、刘某、沈某在成都C公司分别任总经理、技术部开发课开发系系长、生产部设备课制技系系长、堀某的日语翻译及相关工作。

之后,堀某被日本A会社调回日本,在回日本之前,堀某与被告人雷某商谈另行设立江门某公司,决定由雷某出资并作为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对产品销售,堀某向雷某推荐成都C公司的员工周勇、刘发刚、沈倩到成都C公司任职。

沈倩、周勇、刘发刚先后从成都C公司辞职,参与成都C公司的筹备,并于成都C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该公司任职。成都C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二次空气阀。其间,堀某通过沈某要求尚未辞职的刘某将成都C公司的二次空气阀设备偷拍下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堀某;周某让成都C公司的技术员赵某将二次空气阀相关零件邮寄到成都C公司;堀某将在成都C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二次空气阀技术图纸复制给周某。

周某根据上述资料在成都C公司绘制出二次空气阀图纸。成都C公司根据该图纸制造并销售二次空气阀841084台。堀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直接保管成都C公司所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图纸,周勇、刘发刚在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到成都C公司关于二次空气阀的图纸。

判决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堀某、雷某、周某、刘某、沈某违反成都C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成都C公司造成2355035.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对堀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雷某、周某、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堀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相关信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指能够为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即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指采取了他人不能轻易获得秘密信息的保护措施。

 

二、公司如何防范员工侵犯商业秘密?

1、员工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

3、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4、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5、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涉及商业秘密的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928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