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思考
我们都知道,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应当以犯罪时施行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在刑法学中称为刑法溯及力中的从旧原则。刑法溯及力其实不仅只有这一种原则,并且我国也不是仅有从旧原则一种规定。刑法溯及力的全面解析:新刑法生效后,旧案该如何处理?
刑法溯及力有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这一条规则,概括起来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用通俗的话来说,一般行为人犯罪以犯罪发生时的法律为准,特殊情况是,当行为人尚未立案、追诉时刑法条文做出了调整,而后施行的法律条文较前施行的条文刑罚处罚轻,那么依照后施行的条文为准。
如,甲在修正案生效的前一天去偷银行,偷了1000万(已经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后于修正案生效后提起了公诉。那么此时,如果按照从旧原则,他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因为1000万元可不仅仅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已经非常严重了。但是按照从轻原则,他没有死刑的可能性。当然,此时肯定是按照从轻原则来判处。
之所以我国法律在从旧原则的基础上附加了从轻原则,其根本原理是,刑法的修正总是与时俱进的,修正后的法律更适用于社会目前的状况。比如盗窃罪只是一种手段较为温和的财产类犯罪,按照以往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刑罚过于严苛,已经不再适用社会。因此从轻原则就是为了弥补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足之处而设立的。
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法律与时俱进,保障实质平等。我们所生活的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尤其是科技高速发展、全球化不断深入的今天,如果法律一成不变,则会变成僵化的机器,失去了生机。因此,法律需要适应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伴随社会发展,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许在不断降低,也有些新问题的产生需要刑法对其作出规定。以盗窃罪为例,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所以刑法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也一直在动态变化之中。1984年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一般地区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规定为200—300元或粮食1000—1500斤;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则将“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为300—500元同时删去了有关盗窃粮食的规定;这一标准,到了2013年,则被提高到了1000—3000元。这样的修改,体现了经济的发展,避免了用陈旧的标准对现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定罪。在社会已经改变对某种行为的评价决定给予更轻的处罚,甚至根本就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对以前实施了同样的行为的人,依旧按照以前的规定处以重刑或者作为犯罪处罚,显然是一种不平等的待遇。有违实质平等对待的原则,亦即在其他任何人都可以不受处罚地实施某种行为时,一个人还在为该行为而受刑,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最后,我国在具体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争议及问题。比如说,如果两人同样在2012年盗窃800元,但是一人于当年就被判决构成盗窃罪,另一人则是2013年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获审,那么这人则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盗窃罪。这是不是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不公平呢?再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对有关贪污受贿行为终身监禁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争议,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加重生刑的新刑种,所以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和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这缩小了死刑的范围,是有利于犯罪人的规定,故而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学生不禁感慨,刑法背后体系逻辑之严密,想要研究透刑法对于辩证思维的要求之高,不同的理解可能就会改变人的一生,因此要秉持着慎之又慎的态度进行思考。我们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也要保持思考,善于发现条文背后隐藏的逻辑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