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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作者:时间:2019-11-14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29次举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庄某的丈夫李某乙,系被害人庄某的长子。

 

原审判决认定2018331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盘古岭新村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庄某相撞,造成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庄某出生于1963915日,案发后,因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924.06元,实际支出殡葬服务费4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20000元赔偿金,另在侦查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6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吸测试单,扣押的肇事车辆,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住院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殡葬费发票及收据、死亡证明及死亡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924.06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36342元,共计人民币934706.06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20000元。还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14706.06元。

 

法庭裁决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4706.06元(已预缴36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庄某生前居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甘县村一队303号,其户籍登记信息为农业人口。2017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58元。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一、三项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4706.0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5426.06元。(已赔偿20000元,已预缴365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律师分析

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

 

上诉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生前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24.06元、死亡赔偿金383160元(19158/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36342元,共计人民币445426.06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张某某已赔偿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缴至侦查机关的赔偿款36500元,已经转至赣榆区人民法院,可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至赣榆区人民法院领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但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所以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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