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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挂靠公司雇佣的司机死亡时工伤的认定问题

作者:时间:2023-06-29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67次举报

【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于2014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同时他雇佣了吴某某作为其货车司机。现吴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案件评析】

本案中对于吴某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吴某某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构成工伤。

一般情况下,构成工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可以直接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就比较复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成立:(一)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简单来说,认定劳动者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重点在于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我们可以从人身隶属性和济隶属性两个方面来考虑。而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实际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何一项权能,也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车辆实际上受挂靠人支配。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人所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隶属性,因此双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是实际车主张某自行聘用的驾驶员。在车辆经营和实际工作中,由张某向吴某支付工资并对吴某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某物流公司与吴某之间并不发生直接联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2013)民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吴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吴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亡。

第二种,吴某与物流公司虽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2014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明确规定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死亡,其工伤保险责任由被挂靠单位。在这里,并没有要求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由于物流行业的特殊性,这样处理工伤问题显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用工主体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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