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抚养费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案例分享
案情简要
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李甲原系夫妻,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5月19日,吴某某与李甲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之女李某乙由女方负责监护及抚养,男方不承担女儿任何费用及监护责任,但享有探视权。女方经本协议离婚后不得通过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男方索要上述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婚嫁费等任何费用。如女方确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女儿,可与男方协商变更女儿抚养权及监护权,女方不再承担女儿抚养费及监护责任,但享有探望权;……”2012年10月,李某乙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2012年10月22日,经徐汇区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乙与李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李甲自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给付李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二、自2012年10月起,李甲每周周六9时至当日17时可探视李某乙,探视交接地点为李某乙实际居住地。现李甲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至2016年7月止。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需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包括子女各阶段生长发育及学业晋升等),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包括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抚养子女的人数等)、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并非指最低生活所需,该需求与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成正比,父母经济条件越好,子女的生活需求水平越高。但是,子女的每月实际生活所需不尽相同,父或母的收入亦可能每月有所波动,但在一定的成长阶段相对稳定,故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抚养费的变化划分为学龄前、小学阶段、初中阶段、高中阶段。《婚姻法》所指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是指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不包括重大疾病治疗费用;教育费是指国家规定的公立教育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课外补习、兴趣班所产生的教育费用;生活费是指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为有固定收入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名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由于每个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是动态变化的,故在审判实践中不对抚养费所包含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确定固定比例,而是直接确定抚养费标准。
本案中,首先,从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求来看,2012年10月确定抚养费标准每月为1000元时,其尚处学龄前,现已进入小学就学阶段;其次,从抚养费的组成来看,抚养费的支出从日常生活性开支为主逐步转变为以教育性开支为主;再次,从李甲的负担能力来看,其名下有产权房,社保缴费基数已达上海市当年度最高缴费基数,且李甲目前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仅李某乙一人,具备增加抚养费的条件。综上,故酌定抚养费标准自2016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2,000元。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李甲父母退休后享有退休工资,且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李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用工条件,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生长的需求,故需父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中,根据李甲提供的父母住院病史,为老年人的常见疾病,李甲父亲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身偿还,并不累及子女,李甲如要替父还债或偿还自身债务,其前提条件是先满足李某乙的抚养费需求。然李甲主张的观点系替父还债、偿还自身债务优先于子女抚养费,显属不当,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李甲提起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已再婚,再婚配偶能够帮助吴某某共同抚养李某乙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无法定抚养义务,如继父母愿意抚养继子女,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继子女相应地应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故李甲认为继父抚养李某乙可以减轻李甲对李某乙的抚养义务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之前的抚养费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情况,一审判决的表述存在偏差,但此不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处理,而关于双方在徐汇区法院就抚养费支付及探望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一审判决的表述并无错误。一审判决中将抚养费的变化划分为学龄前、小学阶段、初中阶段、高中阶段之内容,属于针对一般情形的事实性表述,并非法律问题的判定,至于是否每一阶段都要对抚养费作出调整,亦不完全尽然,此只是表明孩子的费用支出随不同的阶段将发生变化,而关于抚养费调整与否,还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定,比如原抚养费标准之高低、原抚养费的确定时间与请求增加抚养费两者之间的间隔期间、父母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上涨等因素综合考虑。至于每一个阶段都要对抚养费进行调整以及一审判决有意引导对方每到一个阶段增加抚养费,此结论只是上诉人自己的片面解读,并非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关于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上诉人父母之身体状况及其所欠债务问题,该两节事实与本案的抚养费纠纷并无必然关联。诚然,上诉人在抚养子女的同时,也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替父母偿还债务已超越了赡养义务之范畴,如果上诉人经济上确有余力,其自愿替父母偿还债务自无不可,但不能因此影响其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另外,未成年人利益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如果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此两种义务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冲突的,一审判决认定子女利益优先于上诉人父母及其自身利益的意见亦是正确的。更何况,上诉人父母的债务问题根据证据来看已经以抵押房产予以偿还,目前其父母只是随同上诉人共同生活,而上诉人父母因年老患病需要上诉人在经济上承担多大程度的赡养义务及费用支出,从而将对其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造成影响,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徐汇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均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正常履行抚养费支付及探望事宜,此点应予肯定,但上诉人主张其平均每月有1600余元的额外支出缺乏相应的证据,难以认定,且即便有所支出,也是探视过程中的正常花费,不能作为抚养费加以认定。上诉人以《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增长数据来否定被上诉人增加抚养费之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孩子的具体支出与居民生活消费指数的统计数据缺乏可比性,每个孩子在生活、教育、医疗方面的开销也有其特殊性,而孩子父母的负担能力亦各有不同,故在抚养费标准确定方面除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要考虑孩子及其父母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及其具有的法律知识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之前双方在离婚及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时达成协议的过程,即由谁先拟定协议条款,由谁后承诺同意,此并非重要,因为最终协议仍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此节问题与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更无关联。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2日在徐汇区法院调解中约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来看,该抚养费标准本属偏低,当然,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应属有效,但此不妨碍被上诉人根据其实际需要提出增加抚养费之要求,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当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