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不属于彩礼
居某祥与李某于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3日,居某祥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李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2币6万元、4万元、5万元。2014年11月5日,李某填写《兴业银行客户签证申请材料代传递登记表》,申请国家为韩国。2014年12月,李某赴韩国进行吸脂手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居某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14次向李某转账汇款合计153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短信联系过程中,居某祥曾发信息质问李某:“你知道感恩吗?我花了15万元让你去韩国,你就是这样对我的吗?”2016年2月,李某与他人结婚。2016年10月,居某祥以返还彩礼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175400元。 1.居某祥给予李某的金钱属于彩礼还是赠与;2.李某是否予以返还。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当地习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预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祥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彩礼给付方式。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为居某祥恋爱期间对于李某的馈赠,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但根据二者的特征以及法律属性等方面的不同,还是存在几下几方面的明显就别:
(1)是否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婚前一般赠与则无目的性。
(2)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婚前一般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愿。
(3) 财产的价值大小。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属于较大。如果给付数额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财物,则只能视为男女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而产生的正常花费,应属于婚前一般赠与。
(4)给付的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给付的。婚前一般赠与是赠与人为表达自己的感情,不附任何条件地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转让给受赠人,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赠送彩礼则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般情况下彩礼的价值都较大,没有谁心甘情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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