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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探讨(四)——案例三 朱某某抢劫一案(96年持枪劫车杀人案)

作者:时间:2024-06-29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94次举报

案例三 朱某某抢劫一案(96年持枪劫车杀人案)

案情简介:1996年9月8日上午九时许,朱某某与朱某(97年已执行死刑)事先预谋由朱某某从家中携带猎枪一支,改制双管枪两支,骗租被害人驾驶达西亚轿车行驶至案发现场时,朱某某持双管枪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后朱某将尸体背致事先挖好的坑内掩埋。处理完尸体后,二人开车至某修理厂修车,修理工发现车内含有大量血迹报警。朱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逃跑。2016年7月25日,朱某某在x市抓获,7月26日羁押于x市第二看守所,8月日10日被带回案发地L市,临时羁押于L市某公安分局刑大,8月11日送往L市看守所羁押。先后形成六次书面供述与辩解,除第一次在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的讯问进行了同录外,后五次讯问均未进行同录。

朱某某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1、在被抓获带至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途中,其双手被反铐在身后,且手铐脚镣扣的非常紧,有民警从后面把他的手使劲往上拽,至其求饶,并且有人打他的头,在此过程中,还有办案警官告知朱某供述的有关其涉案情况,质问、辱骂他。其被殴打后致腹部疼痛,衣服破损。2、从X市押解回L市的火车上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饮水、进食。3、被押解至L市公安办案中心遭受电击,4、被羁押于L市看守所后朱某某翻供,否认涉案。

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法定应当同录的案件,六次讯问五次无同录。现场执法未进行同录。

辩护策略:审判阶段介入辩护后,笔者与另一名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查阅同录内容。列举了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同时还提供了部分客观证据:(1)朱某某关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的控告及被刑讯过程及地点的详细描述;(2)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一份,显示左下腹压痛;(3)因办案人员违法使用械具造成袖口破损的衣服一件;(4)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朱某某面露恐惧且表示“被侦查人员吓的”。

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内容:公诉人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在X市第二看守所没有同录的原因,系该看守所刚投入使用,没有配备相关设施;2、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未同录没有作出任何回应;3、在L市看守所未同录,因朱某某两次供述没有认罪;4、出庭作证的民警表示自己不在押解车辆上,但是他能够证明押解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出庭作证的民警证言、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第一次讯问同录)能够证实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强行推进庭审。

辩护反驳:公诉机关并未完成对搜集的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2016年6月施行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同时指出法庭审查的形式化,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庭审僵持不下,最后法庭将上述内容记录于庭审笔录中,辩护方转至法庭调查和辩护环节再次充分发表本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二审的辩护工作保留救济空间。

上述三个笔者经办的典型案例中存在的同录问题(不限于讯问同录),揭露了目前我国庭审的特色仍是“笔录中心主义”,这样的庭审逻辑前提已预设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现实中,身边很多非法律专业甚至同行质疑,这样的现状,辩护还有空间吗?陈瑞华教授曾说过:“任何一项诉讼权利,只有激活,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利益”。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思考的是“当辩否”,而非“辩成否”。

在此,笔者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其他违法情形,并给予审查策略,以供交流学习。

1、刑讯逼供情形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功能即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相较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直接上演“全武行”的“边打边录”情形近乎绝迹,转为采取了较为“委婉”的方式,比如著名刑辩大咖周泽律师公布的安徽吕先三案的侦查人员长时间反复“捏手铐”的情形。然而,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更多的是在押解过程中、假借上厕所等规避录音录像的情形。

审查策略:结合会见了解的情况,审查录音录像画面中被讯问人是否存在明显伤痕,神情是否自然,是否处于恐惧不安的状态;录音内容中被讯问人有无提及疼痛部位和就医请求等。

2、无中生有情形

顾名思义,无中生有即书面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根本不存在。

审查策略:全面把握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是不利的有罪供述。

3、不如实记录情形

(1)自问自答情形(包括指供诱供情形),即侦查人员在其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下,通过发问包含答案的问题甚至侦查人员问完问题后直接回答问题。

(2)记非所答情形(包括概括总结情形),即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被讯问人的供述和辩解,甚至在被讯问人已做出否定性回答后,仍以相反的意思记录。

(3)时间错乱情形,即笔录记载时间与谈话内容记录量不符的情形,如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大量笔录,或长时间内记载的比例非常少。

审查策略:通过会见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查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单纯的对比法,结合讯问时上下语境,比照书面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内容的差异,以还原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4、互相帮忙情形

主要是指在同案犯众多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能存在人手不够、时间不够等问题,便相互之间帮忙,互签笔录导致可能存在一名办案人员的签名出现在同一时间讯问的两份笔录上的情形。

审查策略:仔细核对每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和人员签名,并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

5、五花八门情形

即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执法,出现的各种各样不符合规范的错误情形,如侦查人员一人讯问、讯问地点不合法、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间断、剪切或者去头掐尾、言语暴力等情形。

审查策略: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进行审查:

(1)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3)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4)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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