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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本而言人命是有价格的,从货拉拉跳车事件浅谈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时间:2023-11-0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50次举报

对资本而言人命是有价格的,从货拉拉跳车事件浅谈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你没做什么,女孩为何要跳车”,就如同前几年的“如果不是你撞的,你为啥要扶”一样,阴谋论、有罪推定、恶意总是更能得到信息时代的认可,网络环境就如同《三体》中所描述黑暗森林,而躲在ABC昵称背后的人们如同猎人一般随时等待他人的暴露...

近日,发生于26日的“货拉拉跳车”事件引发了社会舆论和公众关注。涉案司机周某在第一时间释放后,又于2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刑事拘留。在此期间,网民们对死者车某某跳车的原因发表了各种猜测,让司机周某一时成为众矢之的。3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了这一事件的情况通报,还原了大部分的事情经过,其中,单以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提前抢接下一单业务而言,即排除了司机有主动侵犯女孩子的恶意,笔者按时间顺序简要摘抄如下:

时间(26日)

人物

事件

15时许

周某

货拉拉平台接到订单。

2038

周某、车某

周某抵达出发地并与车某联系

2114

周某、车某

前往目的地,周某通过平台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行车路线。

2129

周某、车某

车某共计4次提出偏航,周某未理睬

2129-3034

周某、车某

车某从车窗坠车,周某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拨打120

213416

周某

拨打救护车电话

2139

周某

拨打110

其他:1.平台导航路线11公里,红绿灯15个,驾车21

       周某偏航路线11.5公里,红绿灯11个,可节省约4分钟;

      2.死者衣裤未发现撕扯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测出周某基因。

根据通报,周某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那么,根据目前调查所知事实,无论是车某自己跳车还是意外跌落,周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有待商榷。

 

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解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罪构成四要素来解析该罪名则,则:

构成要件

表现形式

本案

客体

他人生命权

符合

主体

一般主体

符合

客观方面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1. 待定

2. 符合

3. 待定

主观方面

对于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待定

 

周某对车某的死亡结果是否采取了行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区分。

根据通报中的整个案件过程,周某的行为主要包括: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程路线、与车某发生争吵、发现车某将身体探出窗外后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

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而言,周某作为货运司机,其抢接下一单以及与车某发生争吵的行为,并不足以将车某的生命安全推置于一个高度危险的境地,因此周某不构成以作为形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是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呢?不作为犯罪作为刑法学中的观念,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罪,其核心为“应为、能为、而不为”,笔者针对本案,分述如下:

司机周某是否具有应为的义务?

应为是指行为人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该义务不源于道德,而源于:①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②职业要求的作为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④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本案中周某不符合第12项情形,同样因其先行行为并未将车某的生命安全置于紧迫境地而不符合第4项。车某在货拉拉平台上接单,周某通过平台接单,法律结果为两者达成了货运合同,则周某对运输的货物具有保管的义务。但货拉拉特殊在于,货主往往会乘坐货车一同出发,无论基于行业习惯还是法律行为,双方之间事实上达成了客运关系,因此周某负有对车某的安全保障具有作为的义务。

司机周某是否具有阻止危害发生的能力?

能为是指行为人有阻止危害发生的能力,该能力大小应综合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范畴及行为个人能力予以考量。根据通报,车辆本身无安全问题,行驶过程中未发生大幅度摇摆,案发时车辆稀少,因此客观上讲,周某作为货车司机,在无干扰的情况下对车辆行驶是具有掌控权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面对车某将身子探出窗外的危险情形,周某陈述其轻点刹车并打开双闪,先不论轻点刹车对车某跌出窗外的结果是否有影响,仅从其自述而言,周某在危害发生前有作为的能力。

司机周某是否采取了阻止危害发生的行为?

对于周某轻点刹车并打开双闪的行为,是否属于完成了作为的义务,笔者根据目前的案情披露暂无法给予定论。车某作为一个成年人,突然将身子探出窗外跳车是小概率事件。尤其在行为人自己的视角里,其没有恶意且车某也未受到紧迫的人身威胁,面对突发事件,紧急制动还是轻点刹车哪种最大可能降低危害结果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后期进行场景回溯,相信紧急制动的行为也有导致车某死亡的可能。因此,目前只能认为周某至少采取了回避危害发生的行为,但是否属于“而不为”仍待案情的进一步披露。

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两者并不等同。事实因果关系只需考虑无因必无果的问题,属于事物的客观关联,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有因是否有果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笔者认为,周某与车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意思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周某在夜晚与车某发生争吵并更改路线进入小路为一因,车某将身子探出窗外也为一因,两者先后出现,车某将身子探出窗外属于介入因素。则判断周某的行为与车某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核心,就是区分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以及是否能够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如上文所述,在车某没有遭受任何实质上的人身侵犯,其尚可自由地使用手机进行呼救的情况下,突然将身子探出窗外跳车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概率很低,甚至无法把这样的行为与周某恶劣态度、争吵以及更改路线进行等价。并且,仅仅在行驶过程中将身子探出窗外,都是有可能导致跌落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车某的行为阻断了周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周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司机存在过失,则其要么应当预见车某跳车死亡结果而没有预见,要么已经预见车某跳车死亡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但综合当时情景,尽管车某与周某发生争吵,从一般理性人的观念而言,也无法预见作为一个成年人会有跳车这种危险性极大的行为。故笔者倾向于认为驾驶员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货拉拉事件的反思——对资本而言,人命是有价格的

司机并不是坏人,女孩也不是坏人,两人都没想害人,但可能因为一些误会,意外还是发生了,归根到底还是平台的问题。网络观点认为如果货拉拉平台能够设置一键报警、行程异常报警或者录音录像等等安全措施,都有可能避免不幸的发生。但平台安全意识仅仅是表面问题,本质原因货拉拉的业务模式,是对资本来讲,人命是有价格的,是在财务报表中归纳在成本一栏!为何货拉拉司机存在中途加价,为何因为车某拒绝搬运会导致周某态度恶劣,原因在司机不是货拉拉的员工,也不是专职做搬家业务的,和货拉拉也不是雇佣关系。严格来讲算是渠道和客户的关系,平台是渠道,是中介,司机是货拉拉的客户,货拉拉一方面依靠司机的会员费发展,一方面收取业务提成,并利用融资款给司机发放补贴,最终排除竞争企业,形成垄断,实现投资人的追求。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今天货拉拉迫于舆论压力承担更重的运营成本,明天资本又会推出货送送、货来来,以更低的成本挤占市场份额。

综上,这是一个新型经济层出不穷、飞速发展的时代,新型的服务内容在给社会带来更多便利的同时,也对主管部门的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发展好也要监管好一定是必须贯彻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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