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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情形汇总及分析(建议收藏)

作者:时间:2024-09-18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47次举报

在办理合同纠纷时,常常能听到当事人拿着签订的各类合同,声称对方是“骗子/骗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最近各种所谓的“兼职培训合同”、“投资合同”、“联营合同”、“情感辅导合同”等退费的咨询层出不穷。


一、什么情况下享有解除权? 
想要解除合同拿回款项,第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本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主要有两大类: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其中约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签订时,合同条款赋予了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一般人可能不会有这种法律知识,因此签订合同想要解除的当事人,往往拿到的是没有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这种情况下,想要解除合同,只能从法定解除权来入手。
而法定解除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二、一般法定解除权

按照《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法定解除权主要指: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其他违约等,其核心意思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不可抗力任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外,其他几种情形,违约方是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
因此倘若当事人想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则只能从不可抗力角度入手,其他条款,纵使自己愿意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自己作为违约方是没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


三、特殊法定解除权 

特殊法定解除权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合同,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情形下才可以适用
笔者简单分类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就是不需要特别理由,可随时提出)--主要为各类不定期合同及委托合同
(1)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30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948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4)不定期合伙合同:《民法典》第976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5)不定期肖像(姓名)许可使用合同:《民法典》第1022、1023条: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姓名参照适用。
(6)委托合同:《民法典》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1)定作人享有任意变更、解除权:《民法典》第777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①定作人应在承揽工作完成工作前解除合同
②应当通知承揽人
③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2)托运人享有任意变更、解除权:《民法典》第829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899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4)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5)物业合同全体业主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46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6)承租人:《民法典》第731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7)特许经营的加盟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即我们常称的在冷静期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三)非根本违约,守约方仍享有解除权
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下,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行使解除。但某些情况下赋予解除权,能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718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3)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承揽合同:《民法典》第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四、需要起诉至法院确认解除的情况 

(一)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并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即对于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公平裁量认为必须解除合同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

因此,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二)合同僵局-违约方起诉确认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需要注意,这条针对的是违约方起诉确认合同解除,这种解除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的,且是否能够解除,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以法院审核为准。而针对合同僵局下的解除是需要满足以下四大要件:

(1)合同已陷入僵局状态,任一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违约方的后续主要义务为非金钱义务。

(2)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并非恶意。

(3)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4)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为简单总结的合同解除各种情形分析,因笔者水平有限,肯定还有错漏,如果有其他意见,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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