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
(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
(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
(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court.gov.cn)
一、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部分规定脱离实际。
将同居关系中除个人收入以外的财产分割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来处理,基本上使同居和结婚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已经突破了《民法典》婚姻编明文规定所可以进行解释的范围。首先,同居关系是一种社会现象,与婚姻关系存在显著不同,因此同居关系的产生和解除不需要国家参与,只是在财产归属有争议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则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共有物分割或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对所谓的“家庭付出”采取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权衡和说理,无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同居关系确定为一种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定关系,其属于自然人自由恋爱、自由生活的个人道德自治范围。另外所谓同居关系的“过错”,除家庭暴力行为或刑法规定的已经将虐待罪主体扩大进行保护以外,是否包括与第三方同居等道德问题?该条解释不妥,建议修改为: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不符合国情和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首先,对于因离婚后导致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说明要么这一方有过错,那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无过错方进行补偿;要么本身夫妻财产总额本身就低,说明夫妻双方均生活较困难,那么让困难的一方照顾另一困难的一方,本身就不合理,应当由国家和社会通过进行保障,而不是转移矛盾。
其次,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已经对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进行了考虑,不需要在双方财产已经合理分割完毕后,让一方额外继续照护另一方,这是立法技术能解决的问题,不需要另起第二十条。
再次,第二十条帮助的方式有几项极不符合离婚的目的,如(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这会造成离婚不离家,以法律形式鼓励或维持同居关系,那么同居关系解除后,又会使获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依据本解释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再分割走一部分财产,另外同居析产本身就是实务难点,没有必要再通过判决人为创造同居条件。同等保护,突破了民法典的婚姻制度。建议删除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