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并实施完毕的民事合同或协议,由于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其实施条件无法满足民事行为的生效标准,故而从一开始便注定不会表现出当事人希望达成的效果,成为一项无任何约束力的民事行为。
而在合同领域中,则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是:一份合同虽然已经达到了成立的要求,但是却因为缺乏有效效力的基本要素——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其内在包含的内容与外在呈现的形式都遭到了违犯强制性的规定以及社会共同利益的情况,所以被依法确定为无效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我们可能依据下列原则予以应对:
首先,因该合同而获取利益的各方应将所得财物互相返还,若无法做到这点或其必要性较低时,各方可考虑以折价形式进行补偿;
其次,如无效原因可追溯至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可据此向之提出赔偿请求;
最后,在各方向过错程度等同的情况下,他们亦需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