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也称契约,它是人类文明产生以来最古老的交易制度之一。在大陆法系,伴随着公私法的二元划分,合同似乎被民法学者视为私法之“独占物”。但事实上,在公法领域合同一直没有缺席。随着公私合作的发展,传统的“干预行政”不断向“服务行政”转变,行政协议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应运而生。
何为行政协议?
我国对于行政协议领域立法起步较晚,行政协议首次明文出现在2014年11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有学者认为尽管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协议作出规定,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受案范围由原表述“单方行政行为”扩张至“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概念已经由此进入行政诉讼制度当中。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界定了适用于行政协议的特别规范: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同时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以及其他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条款将其他行政协议作为兜底条款,为未来行政协议制度的完善埋下伏笔,但同时也在行政协议的范围留下空白。
行政协议纠纷的救济途径
行政协议纠纷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解决,对于订立在2015年5月1日前的行政协议纠纷,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叶某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协议一案中,法官认为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与叶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引发的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王飞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顾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又将该类行政协议案件归属为行政案件。
诸如因拆迁补偿协议、政府采购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等产生的争议,由于法律层面没有明确救济途径,多数情况会被当作民事诉讼处理,亦有被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情况,法院做法不一。
对于订立在2015年5月1日后的行政协议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做出明确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由于行政法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并不完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于行政协议得准用民事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