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弃车逃离现场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需要主客观条件相结合和满足。
律师认为,如将嫌疑人在交通事故现场不承认自身为驾驶员,不主动供述事故的发生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逃逸”解释为一种“隐瞒交通事故”的行为,这明显是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加重情节,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如果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很可能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在本案中,申请人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人员伤亡及公共财产损失,也便不存在“交通肇事”法定刑的根基,而据此存在的“逃逸”行为便无从依托,更不存在。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并未离开片刻,由此便不存在“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既然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也便缺乏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部分,并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