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鲁杰,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曼,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寇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查明A公司为何与王某签订两份《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并出具了448958元的收据以及案外人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寇某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王某为获得高额利息委托寇某将手里的闲钱出借给吉某使用。为保证本金安全,于2014年5月2日王某要求吉某的公司与本人签订了《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并要求寇某出具借条,寇某基于对吉某的信任和与王某的亲戚关系,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5月4日给王某出具借条。后吉某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王某利息,于是吉某为抵偿借款,于204年7月3日安排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第二份《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并出具了448958元的收据用于抵偿向王某的借款。后寇某向王某索要出具的借条,王某拒不返还,才发生现在的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被上诉人王某自认和上诉人寇某提供的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草率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仍可基于两份《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吉某和A公司返还借款或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的债权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寇某向被上诉人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4月21日借款20万元,5月4日借款25万元,共计550000元。王某提交张明坤转账明细显示转账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取款3万元,4月22日转账178200元,5月4日转款195000元,共计403200元。上述借条和转账记录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却与王某与A公司签订第二份《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时出具448958元的收据数额相当。更进一步确认王某与吉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某能够证明的债权数额仅2014年4月22日转账178200元,5月4日转款195000元,合计373200元。对于王某2014年4月15日取款3万元现金无法证明交付给寇某。另张明坤4月22日转账178200元后账户余额为70.33元,5月4日转款195000元后账余额为143.85元,其账户余额已不足以向寇某交付176800元(550000-195000-178200)现金。对于大数额的借款176800元以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且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系原告出借资金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为55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与案外人吉某的公司于2014年5月2日订立《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证明了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和吉某之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王某与吉某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而不应认定王某与寇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况且,2014年5月2日订立《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中书写的“此房仅作为借款抵押”系“和为贵”工作组人员书写,并非吉某及其公司所写。更证明王某向吉某借款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后由于吉某资金链断裂,王某要求吉某的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又签订了第二份《新城雅苑房屋认购书》,并出具了448958元的收据作为抵偿王某的借款。据此,寇某与王某自始至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王某与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应通知第三人吉某参加本案诉讼。首先,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吉某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法院应通知吉某参加本案诉讼。其次,为查明上诉人将王某的出借款全部交付给吉某,证明寇某与王某只是委托关系,应通知吉某参加诉讼。最后,本案处理结果与吉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吉某出庭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案涉民间借贷关系;2、债权的数额。
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寇某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5月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某出具了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案外人张明坤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178200元,于2014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张明坤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195000元,另,张明坤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5日取款3万元。上述借条及双方之间钱款往来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上述钱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上述借款数额有借条及银行转款为证,虽上诉人主张债权金额与借条载明不符,但若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则上诉人短期内连续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不合常理,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并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为550000元,亦无不当。另,本案借款相对人为上诉人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吉某并非本案诉讼必要参与人,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