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甲(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乙(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甲,该公司员工。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邓乙向刘某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邓乙系实际施工主体,非项目负责人。(一)邓乙在微信中向刘某发送的案外人向邓乙催料的截屏显示,案外人称邓乙为“邓总”,邓总即邓乙,而非邓甲。一审法院以“邓总”两字认定债务主体系邓甲属主观臆断。(二)裁判文书显示,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2372号案件中,邓乙出示收条称案外人齐(分包上家)曾于2019年7月22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木方款9.84万元,证实邓乙系施工主体。本案一审邓乙在刘某处采购五建材的期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时间上存在重叠,邓乙将在刘某处采购的建材用于其工程施工中。(三)被上诉人出具的邓乙系项目负责人的材料系虚假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0年9月25日,A公司的负责人邓甲退出,新增杜某。同日,高级管理人员备案邓甲退出,新增杜某、张亮亮。同日,邓甲退出51%股权,新增杜某。邓甲是A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现实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着A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方可根据需求随意出具书面材料。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邓乙系项目负责人的材料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其待证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显示的内容冲突。若邓乙确系项目经理,A公司应出具雇佣合同、工资明细、社保缴纳凭证等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邓甲力避邓乙承担责任的真实原因。裁判文书显示,A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未终结的案件至少有16件,涉及山东、安徽、天津、河南等多地法院。A公司已是“老赖”,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邓甲在裁判文书有46件案件,亦系“老赖”。A公司系邓甲的圈钱工具。在此前提下,邓甲和A公司制作虚假材料包揽债务,极力保全邓乙征信及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有违诚信,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邓乙系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邓乙应承担付款责任。刘某提供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邓乙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刘某发送所需建材明细、型号并支付过货款。邓乙在对账单签字捺印、且个人通过微信多次支付货款,认可对账单系其本人书写,表明邓凡之颖已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邓乙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为A公司债务,邓乙个人付款不符常理。刘某向邓乙数次催要货款未果时,邓乙在对账单签字捺印,在场的邓甲拿出A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对账单上,此前邓乙、邓甲从未披露过A公司,刘某不知被上诉人邓甲、邓乙与A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邓乙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邓甲与邓乙共同受益了建材价值,邓甲与邓乙是劳务施工的利益共同体,多次对刘某承诺付款(多部录音为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意思自治的原则,邓甲应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当视为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主张邓乙、邓甲为买卖合同一方主体,并认为A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当视为债务加入,故三方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邓甲认可其与刘某洽谈购货的事实,并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另邓甲作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邓甲挂靠其公司施工,愿意与邓甲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邓乙则否认其是购买方,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欠款人应为邓甲与A公司。据此,邓乙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现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如下:根据刘某与邓乙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邓乙直接向刘某订购货物、支付货款,刘某亦直接向邓乙催讨货款。其间,邓乙对话刘某的内容仅能体现为个人名义购买货物,在其有事时告知刘某“给我爸打个电话,我在开会呢哥”,也能反映其与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邓甲系因私对外采购货物而非履行职务,两人对话中始终未涉及A公司或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内容。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结算单据也能反映购货系个人行为,该单据载明内容为“邓总济宁金景华府工地”、“邓总济宁邹城景盛安邦小区”欠款情况,所指向的欠款对象是明确的,即为“邓总”个人,而非A公司。至于“邓总”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包括邓乙,根据邓乙以个人名义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邓乙也曾以“邓总”身份对外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况,结合邓乙签名确认结算单据的事实,应当认定“邓总”即购货方除包括自认参与购货的邓甲外,还应包括邓乙。综上意见,应当认定邓乙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须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邓乙所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结算单、欠条的出具人员邓甲与邓乙存在特殊关系,出具上述条据时,邓甲也已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述条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知晓、认可其内容即邓乙是A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能直接证明邓乙在与刘某进行洽谈购货、支付货款等履约活动时是履行A公司所交付的职务行为,达不到邓乙证明目的。
综上,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邓甲、邓乙、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材料款3044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