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911号
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A公司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某、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系于某侄女婿。A公司系王某2016年3月22日在温州商贸中心设立的餐饮公司,经营范围系制售鸡公煲、麻辣烫等热食类食品。2017年3月,于某及妻开始跟随王某在王某餐饮店打工。2016年秋天至2019年8月期间,王某因店内经营急需资金向于某陆续借款173000元,于某通过妻子文某邮政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王某承诺三月内还清并按照月0.05%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于某催要,王某出具借条,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有逾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随后王某仅偿还2万元,余款拒不支付。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向于某出具借条,并明确偿还日期,约定借款利率,并对于某向其支付共计173000元钱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其辩称其中100000元系于某入股公司的钱款,40000元为借款,33000元为于某股份分红钱,并陈述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但是其在本院所要求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对于王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王某应依约向于某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还款期限已届满,于某有向王某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故对于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于某要求A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钱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借条中并未体现出A公司任何信息,因此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要求王某及A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虽借条中王某承诺愿意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责任,但本案中所涉及的律师费用支出与其承诺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即于某要求律师费由王某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5%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