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225576.27元及利息762917.3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B公司位于兖州区扬州北路的不动产在57595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B公司位于兖州区龙桥街道李庙村、韩楼村的在建工程在257942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B公司位于兖州金融中心地块办公楼的不动产在55938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B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亿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7年12月25日,B公司对其2017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产生的债务,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兖州区扬州北路的不动产产权提供最高额57595300元的抵押担保,以其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李庙村、韩楼村的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为257942600元的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9日,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B公司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向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1日,陈某、尹某、陈2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B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11日,B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其2017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产生的债务以其位于兖州金融中心地块办公楼的不动产产权提供最高额559382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8年10月29日,B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唯一股东D公司涉及多案诉讼且未执行终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A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陈2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A公司兖州支行系A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A公司作为其设立机关,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兖州支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1亿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B公司在借款期间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且B公司位于新百汇-春园抵押房产售出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又因担保人C公司涉嫌其他重大债务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上述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7595300元、257942600元、559382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被告B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对涉案借款本金89225576.27元中的57595300元、257942600元、559382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上述抵押范围内分别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的借款本金未超过最高抵字第20171225190109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57942600元最高额度,故原告就涉案借款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陈2自愿为上述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本金为89225576.27元,未超过上述最高本金余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方式作了特别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只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案件审理期间代理人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陈2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各自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尹某、陈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225576.27元及利息762917.3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万元;
三、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7)兖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75953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8)兖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59382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7)兖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陈2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陈某、尹某、陈2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