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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被起诉了怎么办

作者:时间:2024-03-04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91次举报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1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播xx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律师,江苏剑桥颐中中中中华律师师师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江苏剑桥颐中中中中华律师师师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播xxxxxx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李某个人返还或与微播公司共同支付陈某某129151.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赔偿、惩罚性赔偿;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微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音”直播间举办“半年庆”实质就是变相的欺诈消费,一审判决显示欺诈发生在网络服务合同之外,系事实认定错误。《充值协议》系格式合同。微播公司作为“某音”平台经营者、既得利益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对这一欺诈消费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同时企业经营者也要担负起与其获得收益相对应的社会责任。二、在恋爱方面,陈某某并没有单方面的主动去追求李某,陈某某曾向李某表达过要退出、结束“某音”直播间的打赏,李某是借助恋爱的情感操控名义进行欺诈和诱导消费的技术手段,造成这一后果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某来承担,故应改判返还陈某某在李某“某音”直播间打赏损失的全部金额129151.5元。就算是酌情认定也应是至少返还陈某某90406.05元(129151.5x70%)。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致使其在直播间被骗打赏,存在欺诈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打赏行为无效。然而欺诈行为在直播间始终存在的,李某身为已婚人士一直隐瞒利用虚假单身情况在某音直播间联合其现实生活中配偶某音名“包xx”在“某音”直播间欺诈、诱导用户打赏消费,“某音”平台知道或应该知道。直播间打赏是陈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本案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微播公司理应返还陈某某在李某“某音”直播间的打赏金额129151.5元。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法》的规定,微播公司、李某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赔偿、惩罚性赔偿。

微播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网络直播打赏的运作模式依法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陈某某与微播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陈某某依照某音用户服务协议以及充值协议的规定在微播公司处进行了充值,充值兑换的是某音的抖币,可以获取网络虚拟平台的权限兑换礼物或者享受相应的服务。充值不同金额也可以享受到不同的等级服务,所以充值打赏行为是对互联网精神文化产品的消费行为。依据充值协议,微播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进入直播间时,微播公司在显著位置提示了用户谨慎打赏,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陈某某在享受了相应的精神文化产品后根据满意度作出自己的打赏,充值的抖币已经不可逆的消耗掉。

李某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微播公司共同退还陈某某在直播间打赏的不当得利金额125296元;2.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微播公司、李某承担。一审审理中,陈某某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李某退还陈某某在直播间打赏的不当得利金额125296元,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5059.2元、侵权责任赔偿25059.2元、惩罚性赔偿12529.6元;2.微播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某、微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播公司系“某音”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商。根据“某音”平台规则,用户下载软件并打开后,无需注册即可进入各直播间观看直播表演,但某些功能或服务项目(比如评论、跟帖等),须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并登录后方可使用。用户在注册时,系统会显示默认勾选同意的《用户服务协议》,在未消除勾选键的前提下可申请注册成为平台用户。注册用户在“某音”平台充值时,系统会显示默认勾选同意的《充值协议》,在未消除勾选键的前提下,用户可进行充值。该《充值协议》第一章的服务规则载明:“1、‘抖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本平台上产品或服务,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赠予主播或平台创作者。但是,‘抖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兑换成人民币,请您务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购买相应数量的‘抖币’。……5、‘抖币’充值属于本平台根据业务运营需要而提供的一次性服务,‘抖币’并非存款、预付款或其他可无理由退还性质的商品或财产权利。用户充值成功后,本平台的充值服务即提供完毕,本平台不再提供逆向兑换或转让服务,且无正当理由本平台亦不予提供退还服务”。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其注册的名称为“喂x”、“十xxx”的“某音”账号陆续充值共计人民币160993.1元,用于购买某音虚拟币即抖币(此时1元人民币可兑换10抖币),对应的抖币为1609931个。陈某某在“某音”平台进行充值后,将所获得的抖币用于兑换虚拟礼物,在各直播间对包括李某在内的主播进行打赏。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某音”账号信息显示,其注册的名称为“喂喂”的“某音”账号共计送出抖币1604000个,等级为42;注册的名称为“十面埋伏”的“某音”账号共计送出抖币64000个,等级为30。李某(某音名:白xx,某音号:lijingsuzhou)于2019年8月在“某音”平台签署《直播主播入驻协议》,成为平台主播,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根据《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约定,平台主播进行直播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平台指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并有权根据平台规则获得虚拟礼物的分成收益。李某进行直播的内容主要为跳舞及与直播间的用户聊天,直播的时间为晚上的8、9点至凌晨1、2点左右。陈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进入李某的“某音”直播间观看直播,当天向李某打赏了折合400多个抖币的虚拟礼物。第二天,陈某某再次进入李某的“某音”直播间观看直播,并向李某打赏了折合近1000个抖币的虚拟礼物。第三天,陈某某继续观看李某直播,且向李某打赏了折合3500个左右抖币的虚拟礼物。之后,直至2020年6月24日止,陈某某作为李某直播间的铁杆粉丝,除每月的少数几天李某不直播外,只要李某直播,陈某某都会去直播间观看、支持,并用购买的抖币兑换成虚拟礼物在直播间持续进行打赏。在此期间,陈某某累计向李某打赏的虚拟礼物折合抖币1291515个,兑换成人民币的金额为129151.5元(该金额经微播公司后台系统进行统计所得,并经各方一致确认)。且陈某某在李某直播间所打赏虚拟礼物的数量一直位居直播间排行榜前列。

在一审审理中,陈某某陈述,其在2020年2月20日首次观看李某的直播约一周后,主动提出与李某互加了微信好友及支付宝好友,双方大约在互加好友的十余天后开始真正的聊天。在审理中,陈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的部分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陈某某多次提出要与李某见面,并表示想与李某发展恋爱关系,但至今双方均未见面、也未进行过私下转账。陈某某陈述,其曾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过红包,但被拒绝,且在2020年6月下旬,李某将其微信、某音账号及手机号码拉黑,后又将支付宝账号拉黑,双方未再联系。

一审另查明,李某系已婚,其配偶(某音账号名称为“包xx”)也一直活跃在李某直播的某音直播间。根据双方的陈述,李某除与陈某某通过互加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保持除直播之外的联系外,也与某音直播间的其他多位用户(铁杆粉丝)私下通过组建粉丝群、互加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

一审还查明,根据微播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在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陈某某向其“某音”账户共计充值160993.1元,对应抖币的数量是1609931个,对包括李某在内的约70位主播进行过打赏,打赏的虚拟礼物折合1639373个抖币(对于上述抖币数量的差距,微播公司指出陈某某的抖币除其自己所购买的外,还有一部分来源于平台抽奖以及充值奖励),并曾在2020年12月份对某位主播打赏了折合2万多人民币的虚拟礼物。依据微播公司和陈某某的陈述,在陈某某几日内打赏数额较多时,“某音”平台会向其发送信息提醒谨慎打赏。

一审又查明,李某在“某音”平台的分成比例于2020年3月8日由此前的45%调整至50%。调整前,陈某某对李某打赏的虚拟礼物折合人民币14930.5元;调整后,陈某某对李某打赏的虚拟礼物折合人民币114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陈某某在某音平台上充值所得抖币,以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并向李某的直播间内进行打赏的行为是何法律性质;二是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从而影响陈某某打赏行为的效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微播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某音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充值协议》,微播公司系某音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直播服务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陈某某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其在平台上进行充值,旨在获取抖币并以此在平台上自主选择兑换可享有的一系列服务,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进行打赏,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其效果意思是获得精神利益。这种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演艺模式存在一定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陈某某的打赏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二)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的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本案中,李某系在某音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根据与平台签署的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粉丝(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并以此作为获得收益的结算依据,系互联网直播服务的使用者之一,其效果意思是通过直播获得报酬。陈某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币兑换成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李某,系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审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对他人造成损失。主播的表演系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之一,相较于传统表演活动的延时互动而言,网络直播表演具有即时性和互动性。虽然用户在选择不打赏的情况下仍可以观看主播的表演,但并不能就此反推用户在打赏后未获得任何利益。用户在使用抖币兑换的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以获得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主播对用户的特别关注、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并在虚拟环境中享受位列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所带来的满足感,据此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故,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消费行为,其与微播公司、李某之间构成的是互联网经济中产生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从不当得利纠纷调整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某主张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致使其在直播间被骗打赏,存在欺诈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打赏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分解陈某某的行为上来看,包括充值、打赏、与李某微信聊天三组行为。其中,充值行为是针对某音直播平台,与李某无关,充值本身并不存在欺诈,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打赏行为,系陈某某在观看李某直播的约四个月时间内所进行的一种持续的消费行为,每一次的打赏行为均成立一次即时履行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还应当结合双方的线下微信聊天对打赏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按照陈某某的陈述,其是在2020年2月20日开始观看李某直播后的约一周,与李某互加了微信,并在互加微信后的约十天开始真正聊天。该微信聊天,是存在于双方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之外的行为。在微信聊天中,陈某某不止一次向李某表达了喜爱之情以及想要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还包括诸如“我可以跟你在苏州买房、一起生活在苏州”等类似的情感表达。而李某作为已婚人士,明知无法与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却以“感觉恋爱了”、“你不想我播,我想你了”等等之类的暧昧情感语言使陈某某陷入被告会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错误认识,促使陈某某持续对其进行了打赏,因此李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李某也明确向陈某某表述过“包哥现实中没有任何关系”,系故意、刻意隐瞒了某音直播间的“包xx”系其现实生活中配偶的身份,也让陈某某产生了认识错误,错误的产生了李某系单身且可能会与陈某某建立恋爱关系的期待。综上,李某的上述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被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接受和容忍。因此,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运用感情联系的方式促使陈某某在某音直播间对其进行了持续、大额的打赏,造成了陈某某的资金损失,故应认定构成欺诈,陈某某有权主张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虽存在过错,但其在某音直播间收到的虚拟礼物,并无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份计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某音平台索取报酬,其实际仅获得收到的虚拟礼物所对应价值45%或50%的报酬收益。结合微播公司通过某音平台统计得出的数据显示,陈某某在观看李某直播期间共计向被告打赏虚拟礼物折合1291515个抖币,折合人民币即为129151.5元。因此,李某实际获益的金额为63829.23元(李某在2020年3月8日分成比例调整前可提现的金额为14930.5元×45%=6718.73元,调整后可提现的金额为114221元×50%=57110.5元)。

综合考虑到,一方面,根据打赏记录来看,除去对李某在与其他主播进行PK时的高额打赏外,陈某某在其所谓的真正聊天前后的打赏频率和金额并无较明显的区别,因此无法以此区分从而以微信聊天时间作为划分节点判断返还比例。另一方面,陈某某针对李某直播所进行的打赏,陈某某也获得了比如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以及在虚拟环境中享受位列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所带来的满足感,据此得到了精神上的法律利益。况且,陈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对网络虚拟聊天是否能够确定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判断。陈某某清楚知晓李某的主播身份,亦明确知晓其对于李某的打赏,李某也仅能从某音平台处获取一部分的收益。因此,可见陈某某对于自身资金损失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过错大小,再结合陈某某打赏的抖币数量与其充值购买的抖币数量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针对实际获益部分应当向陈某某返还44680.46元(63829.23元×70%)。对于陈某某主张李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5059.2元、侵权责任赔偿25059.2元、惩罚性赔偿12529.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微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微播公司经营的某音直播平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成立,具有相关国家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其通过互联网开设直播间,由主播向用户提供表演以及接受用户充值、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其他互联网服务规定。李某作为主播,在某音直播平台提供表演服务,其表演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网络平台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微播公司作为平台管理者,在直播间显著位置进行了“用户谨慎打赏”以及在陈某某进行连续、大额打赏时均进行了提醒,而对于李某与陈某某的私下微信聊天行为并不属于微播公司的监管范围,因此微播公司不具有过错,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44680.46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元,财产保全费1147元,合计2550元,由陈某某负担1625元,李某负担9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微播公司持有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利用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表演、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一审中,微播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含文化;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换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包括网络表演。”本案中,微播公司系某音互联网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具有互联网直播资质,依托其技术服务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搭建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用户还可以通过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等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注册某音账号、充值过程中,与微播公司订立了《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等协议,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双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微播公司运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向陈某某提供的网络直播服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双方之间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上诉主张主张微播公司存在欺诈,导致案涉网络服务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本案中,李某与“某音”平台签署《直播主播入驻协议》,以平台主播身份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通过向“某音”平台用户直播跳舞以及与直播间用户聊天,根据平台规则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并取得分成收益。李某同样属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陈某某一方面系“某音”平台用户,另一方面其可自由选择观看平台入驻主播提供的网络表演,并可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进行打赏。陈某某仍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打赏行为系与李某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主播李某故意隐瞒其已婚身份,且刻意隐瞒某音直播间的“包xx”系其现实生活中配偶的身份,让陈某某错误地认为李某系单身且存在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可能性,导致陈某某在李某的直播间进行了持续、高额的打赏。李某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其与陈某某之间成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最后,关于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和微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从李某的行为来看,虽其并未在“某音”平台直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但其在与用户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故意隐瞒其已婚身份和某音直播间的“包xx”系其现实生活中配偶的身份,通过言语诱导的方式促使陈某某在其直播间打赏虚拟礼物,以获得平台收益。其不当牟利的行为是导致其与陈某某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从陈某某的行为来看,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网络虚拟聊天可能存在信息错误的安全风险理应知悉。并且,网络服务合同具有即时履行的特性,陈某某与微播公司之间订立的《充值协议》明确约定:“……5、‘抖币’充值属于本平台根据业务运营需要而提供的一次性服务,‘抖币’并非存款、预付款或其他可无理由退还性质的商品或财产权利。”陈某某充值“抖币”后向主播打赏的是虚拟礼物,虚拟礼物并不具有现实环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质,仅可作为考核主播直播受欢迎程度、粉丝人气的依据,陈某某是“某音”平台的长期用户,曾打赏多位平台主播,其对于打赏行为的性质和效果具有充分、全面的认知,同时其对于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主播并不能全额等值获益也系明知。故陈某某对于其与李某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具有部分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微播公司的行为来看,第一,其系具有互联网直播资质的平台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李某在“某音”平台实施的直播行为存在监管疏漏;第二,微播公司在提供观看直播服务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第三,陈某某因充值而支付的价款,微播公司已按约交付等比例兑换的“抖币”。针对陈某某实施的打赏行为,微播公司亦已按约提供虚拟礼物、提升账户等级,并给与陈某某平台特效体验、等级特权、直播间排行榜前列显示等服务,陈某某已实际从中获得相应的精神利益;第四,李某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主要发生于“某音”平台之外,故微播公司并无过错,其对于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李某针对实际获益部分应当向陈某某返还44680.46元,处理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主张微播公司、李某全额返还陈某某因打赏主播李某而消费的12915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李某、微播公司应当向其承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5059.2元、侵权责任赔偿25059.2元、惩罚性赔偿125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情形,惩罚性赔偿则适用于消费领域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欺诈作为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仅限于针对交易事项进行欺骗。对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欺骗,如对交易目的、交易动机、行为能力、代理权进行欺骗,并不构成欺诈。本案中,李某基于网络服务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系跳舞表演和直播间用户聊天,该行为本身不存在欺诈的情形。陈某某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浦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嘉云

书记员张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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