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律师王海珍。
2018年1月,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亿元,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18年10月,A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唯一股C公司涉及多案诉讼且未执行终结,严重影响了某银行的债权安全。某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1亿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A公司在借款期间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且某抵押房产售出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又因担保人B公司涉嫌其他重大债务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上述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7595300元、257942600元、559382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被告A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对涉案借款本金89225576.27元中的57595300元、257942600元、559382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上述抵押范围内分别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的借款本金未超过最高抵字第20171225190109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57942600元最高额度,故原告就涉案借款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丙自愿为上述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本金为89225576.27元,未超过上述最高本金余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方式作了特别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只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案件审理期间代理人出庭应诉,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9225576.27元及利息762917.3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万元;
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兖州区某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75953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某银行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兖州区某办公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559382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第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某银行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兖州区某房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甲、乙、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