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钟先生诉称,其驾驶小型客车与于先生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修理受损车辆用时36天,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贬值损失为2.79万元。此外,事故后其每天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2133.76元。于先生为自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于先生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和交通费。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于先生负全部责任,于先生虽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已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的保险提示信息,故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责任的部分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应由于先生就钟先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而且,钟先生所有车辆购买时间已两年有余,行驶公里数超过6万公里,已不属于新车。故钟先生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先生主张的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于先生向钟先生赔偿交通费21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