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董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董某2014年首次诉讼时,已知晓金某与案外人陶某离婚,董某与陶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未明确债务需金某共同偿还,应视为放弃对金某的诉求。
且根据陶某的陈述,该笔债务陶某已归还2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同时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全部事实,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未作认定。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间,董某也未依法追加金某为共同执行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金某与陶某离婚事实发生于借款事实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金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陶某恶意逃避债务,执行阶段董某本人、法院均无法联系到陶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本息共计1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与案外人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陶某返还董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8,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陶某负担。后案外人陶某仅归还2,000元,故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某与案外人陶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中载明:今由陶某向董某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从文义上看,该句中的“个人”系指董某个人,金某据此认为双方已将系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不足。金某亦未能证明系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陶某与董某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人陶某已经偿还的2,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如下判决:金某对案外人陶某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对董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并在结算后扣除案外人陶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金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陶某于其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权人董某债务,已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金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专属陶某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金某、陶某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对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向债权人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及依据。本院均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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