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6日,汪某入职六安某房地产公司,先后担任营销总监、副总等职务,基本工资每月1.1万元。202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是汪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直到2022年11月30日,六安某房地产公司向汪某微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即日起解除汪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汪某收到通知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分歧,协商未果。汪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欠付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裁决支持了欠付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部分诉请,但没有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汪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汪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但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此时,只能认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能因此视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继续用工期间,被告公司虽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仍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汪某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其他欠付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合计1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