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不相符的现象频发。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出于身份或法律风险的考虑不愿意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公示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采用借名登记甚至冒名登记的手段逃避或转嫁法律风险,从而引发大量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异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
冒名股东:冒用虚构主体或不知情主体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被冒名者对此不知情。
借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达成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依据约定,自己的名义被记载于公司登记资料中的股东。
共性:(1)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2)均具有股东权利外观;(3)均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区别:借名股东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出资人与借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合意,被冒名者缺乏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但在冒名登记情形下,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被冒名股东的对外责任承担原则,但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于如何认定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却缺乏统一的标准,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诉争“被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纷繁复杂,各有侧重。
实践中,辨析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冒名者对其名义被冒用是否知情。笔者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后发现,在确认登记股东是否系被冒名时,法院通常会遵循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列要件:
在公司登记资料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是否对公司登记资料上的签名进行追认、“被冒名股东”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被冒名股东”是否出借过身份证,或者能够合理解释公司登记资料中的身份证信息,比如身份证曾经遗失、被盗用等情况、“被冒名股东”是否对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被冒名股东”是否已经出资、“被冒名股东”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是否进行分红等。
(一)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一
(2019)粤03民终8553号——非本人签名、实际管理经营、存在特殊关系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使斯**公司相关工商资料登记中“顾*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考虑到顾*源与其所称的实际股东顾*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顾*源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以其私人账户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等事实,也能够认定顾*源至少是被借名股东而非被冒名股东,顾*源也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即就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举证责任划分标准不一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故在冒名登记导致的股东资格
确认纠纷中,被冒名人要求否认股东资格,应当承担证明被冒名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冒名人的举证责任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审判规则,不同法院对被冒名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存在较大差异。
(2019)鄂0502民初402号——原告证明非本人签字即可
经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登记机关备案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新股东会决议》上所留“高*”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以上文件所留“高*”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笔迹。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新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文件,原告未曾真正受让过被告公司的股权,原告并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原告的股东身份与资格依法应予否定。
鉴于我国公司登记机关在过去可以仰赖的技术手段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仅凭肉眼往往无法识别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且多数情况下,在审查核实股东身份信息时仅做到了形式审查,无法做到人证相符,丢失的身份证也不会因挂失而失效,这导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逃避责任、转嫁风险,乘机实施冒名登记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善意债权人以及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对于被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涉及到了被冒名股东的大体概念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此导致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参差不齐。但可以明确的是,与借名登记不同,由于冒名登记时缺乏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单一的商事外观主义难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毕竟,不应为了保护一个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而忽略保护另外一个善意者的利益。这些案例也充分佐证“仅以非本人签名为由抗辩系被冒名股东从而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基本不予支持。
即使在形式要件符合被冒名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还会结合实质要件来综合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虽然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上非系本人签名,但被冒名者主动借出过身份证件或长期借出身份证件且从未提出异议,亦或存在特出关系的情形下,依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其名义被冒用明知,故而认定为借名登记而非冒名登记。故在实务中,应尽可能完整搜集证据资料,并对证据资料各部分进行充分论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同时尽可能全面梳理管辖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思路、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核心诉讼要点,充分做好庭前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