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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件难点之解析

作者:时间:2024-05-21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0次举报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认定

       被继承人郑甲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郑乙、二女儿郑丙、儿子郑丁,被继承人郑甲于2011年3月19日去世,郑甲订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名下位于A地的房屋由其儿子郑丁继承,位于B地的祖屋由其三名子女共同继承。郑丁先于父亲郑甲去世,郑甲去世后,郑丁妻子黎某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郑乙、郑丙认为该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郑甲遗产。


案例二:涉及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认定

       被继承人胡某生育三子,为李甲、李乙、李丙。2015年,胡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其财产均由李乙之子继承。2019年11月,胡某在律师郑某、曾某的见证下,由郑某代书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过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李甲、李乙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胡某去世后,上述兄弟三人就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李乙以胡某在2019年即患老年性痴呆为由,主张胡某订立2019年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按2015年遗嘱处理胡某遗产。

案例三:涉及遗嘱确定的遗产范围认定

       林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女儿林甲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2014年,林某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登记在我和妻子刘某、女儿林甲名下的系争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林乙继承”。2020年1月,女儿林甲去世。1年后,林某去世。现林某儿子林乙要求按照林某订立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林某的份额。

案例四:涉及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的认定

       2020年3月12日,被继承人沈甲订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将财产由孙女沈乙继承。沈某去世后,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其名下存折、密码交由孙女沈乙保管,沈乙口头告知沈丙愿意接受遗赠。现沈丙以沈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在两个月内送达其本人为由主张遗赠无效。

       涉遗嘱继承纠纷类案件的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一般年龄较大、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在遗嘱的形式、内容上把握不够准确,特别是诉讼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因此给法院审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等带来困难。

案件难点

       涉遗嘱继承纠纷类案件的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一般年龄较大、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在遗嘱的形式、内容上把握不够准确,特别是诉讼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因此给法院审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等带来困难。

(一)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认定难

据相关部门统计,超过60%的遗嘱在遗产纠纷中被法院认定无效,主要原因是不符合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最终导致在法律上不能生效。

《民法典》明确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这六种遗嘱类型,并分别规定了法定形式要件。有效的遗嘱必须以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为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情况不尽相同,所立遗嘱形式多样,存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定遗嘱类型的情形,如配偶一方书写遗嘱,另一方配偶仅签名。如在较为常见的代书遗嘱中,当事人往往对见证人资格、是否全过程见证、有无全程录音录像等存在较大争议。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往往对遗嘱人和见证人是否在每一页中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等存在争议。因此,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上存在一定难度。


(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查明难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设立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成立。因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内核,行为能力瑕疵者所立遗嘱应属无效。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有无行为能力是判断遗嘱效力的重要标准。

       然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大多年事已高或身患疾病,去世后,子女往往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是否亲笔签名产生争议。由于涉诉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或笔迹可能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需对照遗嘱,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态、患病情况、文化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遗嘱形成时间较早也给查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增加了难度。

(三)遗产范围界定难

       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独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第三人代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遗产不仅包括实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但涉案的遗嘱往往在遗产范围的描述上不够精准,多使用“我的份额”“我的财产”等概括性描述,加之被继承人的遗产多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故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先将相关财产析出,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实践中,还存在被继承人在错误认识财产归属的基础上订立遗嘱,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单独变更己方遗嘱等情况,由此引发当事人对遗产范围甚至遗嘱有效性的争议。以上问题往往需要在案件审理中结合多方因素综合认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四)是否接受遗赠确定

       遗嘱继承和遗赠都属于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不同之处在于,遗赠的对象只能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是,对于具体在何时表示、向谁表示、如何表示等问题,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认识。

       如有的受遗赠人只向与之关系亲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表示接受遗赠,其他法定继承人会以未接到通知为由,主张受遗赠人未依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又如有的受遗赠人主张是以登报、公证、诉讼、实际占有遗产等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定继承人则对上述形式不予认可。

       由此,如何正确认定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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