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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作者:时间:2023-12-07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82次举报


一、引言

近年来,执行难成了司法中的困境。特别是当被执行人为公司时,很多空壳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得不到保障,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此时,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代替原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司法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现结合自己亲历过的案件,就哪些情况下可以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简要罗列分享。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1.    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

案例:(2022)鄂0102执异142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郭*作为被执行人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团*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郭*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支持追加案例如下:

案例:(2019)鄂9006执异7号(笔者亲办案例)

本院认为:经查,第三人陈*、熊*高、胡*远为被执行人湖北*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无上述三位股东实缴出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因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方芳申请追加第三人陈*、熊*高、胡*远为(2019)鄂900623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熊*高、胡*远为(2019)鄂9006234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陈*、熊*高、胡*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7)鄂90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法院不支持追加案例如下: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注:综上,在实务操作中,并非所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都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则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3.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款。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注:在代理该类案件时,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公司验资后其注册资本很快汇入第三方账户,而股东不能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等。

案例:(2022)辽01民终14597号

本院认为: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2015年9月29日1000万元转款行为系代案外人辽宁某印刷有限公司转账,不是资金出逃行为,但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于由其代辽宁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合理性,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所有股东的出资款时间、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回各股东资金时间,综合认定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的转款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2020)沪01民终8598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审查认定。依据飙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体现的增资情况及金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结合验资后即将增资款转入案外公司银行账户的支票及银行明细等在案证据材料,符合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形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相同之处,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出资款转出具有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本案在案的银行支票及其明细证据材料,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责任;股东反驳系公司往来账,但未能举证证明对验资后增资款流向案外公司属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合理所需,故股东对其反驳意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2)粤01民终2586号

二审法院认为:珠海赤道公司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相应责任。虽然珠海赤道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且于2019年9月26日经核准通过,但现有证据表明,珠海赤道公司系于2017年1月1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赤道公司的股东,而经本院询问,珠海赤道公司、邦泰公司均确认涉案被执行债务发生于2017年11月,即邦泰公司申请执行所涉债务发生在珠海赤道公司持股期间,故在珠海赤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其理应知晓广州赤道公司已对外负担债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珠海赤道公司仍以“0元”对外转让股权,显然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实质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追加未清算即注销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18)京民终443号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博纳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其中《备案通知

书》载明: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王*,成员:王*,但根据追加程序中的听证笔录显示王*曾称:博*公司没有经营过,没有债权债务,其当时交给代办公司办理注销事宜,代办公司是博*公司注销后才告知其博*公司已注销完毕。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或其委托的代办公司并未依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博纳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理并作出相应具体的清算报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因王*系博纳公司股东,据此丁品申请追加王*为仲裁裁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未经清算指的是没有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如果公司经过了合法的清算程序,则不能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6.追加无偿接受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2)0302执异15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李*梅、白*连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康*公司并未被注销,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其债权债务依然在处理过程中。异议人李*梅、白*连也并未提供润*公司已经无偿接受康*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异议人李*梅、白*连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梅、白*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本院提交复议材料,由本院转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笔者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针对该种情形,人民法院大多因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股东无偿接受财产的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无偿接受财产,最终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或复议申请。


三、如何追加及追加期限和后果

法定原则: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实体审理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基于案涉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并进行实体审理。此外,法院不会依职权追加,需申请人主动向法院申请追加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本文中所探讨的几种追加情形,一般需要向执行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的工商内档证明股东真实出资情况和出资期限、银行流水、以及法院的终本裁定等。

 

公开听证原则:原则上,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递交上述材料后,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但是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无需经过听证程序。

经合议庭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的审查时间为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

 

四、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本文所述1-5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时效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超过了这个期限,法院将不再受理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

针对6中“追加无偿接受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法律法规汇总表格

 

情形

法律依据

1.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追加未清算即注销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6.追加无偿接受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文仅作为作者研讨学习使用,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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