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患者原因延误诊疗
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
遗忘医嘱而错误用药
未注意禁忌导致病情加重
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症
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
过早地增加活动
术后过早进食
私自外出
自愿放弃治疗
擅自拔出医疗器械
拒绝留观或接受检查等隐瞒病情信息
未遵医嘱定期门诊复查
未遵医嘱进行康复锻炼
拒绝转院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包括
现有医疗技术尚未认识到的疾病原理,从而无法预见、无法客服、无法避免损害结果
患者病情异常
患者体质特殊
康怡律师,党员, 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拥有三甲医院、上市药企、世界500强快消企业工作和实习的丰富经验,律所医疗纠纷板块负责人。联系方式18615014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