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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作者:时间:2023-10-31 00:00:00分类:合同范本浏览:1168次举报

来源:斗木刑辩 执考掌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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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律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笔者根据以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经验,总结了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以供各位律界同仁参考。

 

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属于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律师可以指导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律师应当积极向办案机关争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措施。

 

《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秉持着较为谨慎的态度,规定了应当不批捕和可以不批捕的情形。对于符合条件的,律师可以积极促进办案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律师应当提出不批捕意见。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未成年人申请取保候审。

 

此外,应当注意,如果涉案未成年人已被拘留或逮捕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应当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第三,办案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

 

办案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倘若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也没有相应的通知书和记录的,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的意见。

 

第四,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注意会见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及方式方法。

 

涉案未成年人未在押的,可以先与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沟通,在充分听取其本人意见的前提下,确定会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安排的会见地点应当在其所居住的市、县;对于监视居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应当在其住所会见。

 

律师会见未成年当事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应当到场。会见初始,律师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后续的诉讼程序。

 

律师可以按照提前拟定的会见提纲展开提问,主要包括:未成年当事人的成长经历、生活学习环境、性格特点、心理状态等个人情况;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整个案件的情况;是否认罪认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等内容。

 

当会见对象为未成年当事人时,律师应当更加注意提问的方式方法,以平等的姿态与其对话,语言要通俗易懂,提问方式要简洁明了。

 

第五,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并要求查阅社会调查报告,也可以自己主动开展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开展;办案机关已经委托有关机构或个人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

 

此外,律师也可以自己主动对未成年当事人开展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社会背景信息、法律处理建议、预防建议等内容。

 

第六,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撤案或不诉。

 

经过会见、调查、阅卷,律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与公安机关沟通,争取撤销案件,最大可能地降低对未成年人今后生活、学习的影响。

 

律师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后,向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同时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律师应当将考验期间的各项义务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开庭前,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法庭有无与庭审无关的旁听人员在场。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在例外情况下,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开庭时,律师应当了解法庭内是否存在与庭审无关的人员旁听。

 

第八,律师应当尽力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等结果。

 

对于不符合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良好监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律师可以向法庭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建议。

 

第九,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格外注意对于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律师对于阅卷过程中了解的案件信息,应当保密。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律师在辩护时,应重点关注五年有期徒刑这一界限,争取法院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五年以下的量刑,从而封存案底。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法律设置了一些特别规定,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将这些特别规定告知未成年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此外,律师代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教育,帮助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以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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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发〔1995〕17号)印发,2020年7月21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法制〔2020〕8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第五章 执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 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注: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注: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注: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止“劳动教养”)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注:已被《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收容教育”)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强制戒毒案件。(注:《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十一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

    第十三条 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十四条 讯问应当如实纪录。讯问笔录应当交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讯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录音、录像。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容审查。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

    第十九条 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判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第五章 执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安机关关押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

执行的公安机关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减轻处罚、提前予以释放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派出所,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并将其表现告诉原判决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或者减少教养期限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员的特点和违法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判决、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具备就学或者就业条件的未成年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就学、就业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提出建议。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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