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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为了以此为形式向个人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及活动费用,则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

作者:时间:2024-01-15 00:00:00分类:合同范本浏览:1310次举报

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为了以此为形式向个人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及活动费用,则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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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普通公民只能在有限情形下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然人以受让权益方式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并主张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3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周某某……系作为公民代为诉讼”,后又引用《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认为周某某并不符合委托代理条件,前后矛盾。事实上,周某某作为代理人有当事人所在社区进行推荐,符合法定代理条件。其次,姜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杨某某系债权转让,杨某某将权益转让给周某某也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系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再次,上诉人周某某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周某某基于“权益转让协议”主张履约,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应当引用《合同法》52条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引用的《律师法》第14条适用主体系律师,《江苏省基础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范主体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与本案无涉。《民事诉讼法》第58条系委托代理人之规定,与本案诉争亦无关联。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通过广告联系周某某代理案件,当时周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是律师。因为两个代理案件不能并案审理,所以分别向周某某出具8000元和9000元条子作为代理费。后案件与担保人调解,实际执行数额为58000元,支付给周某某共计11000元多,后发现周某某不是律师,所收取费用过高。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某某履行协议,支付权益转让金余额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王夫义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王夫义向姜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均由赵明阶担保。因借款未能偿还,杨某某联系周某某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约定案件结束后杨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给周某某2013年12月20日杨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75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2014年1月2日,杨某某又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90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2014年9月23日姜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80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杨某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担保至付清为止。2017年7月2日涉案借款执行完毕,共执行到位58000元,期间杨某某共给付周某某11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质,系作为公民代理代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周某某并不符合上述条件;第二,某某与杨某某所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实际为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是周某某以代理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法律活动。周某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及《江苏省基础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公民有偿代理与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有明显冲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当事人所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无效,周某某据此要求杨某某偿还剩余款项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陈述其通过上诉人周某某发布的诉讼代理广告与上诉人周某某联系,上诉人周某某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均认可涉案权益转让协议系为了以此为形式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及活动费用。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但不能以此营利。有关公民代理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显然不鼓励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对于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在律师诉讼代理收费已被规范的情况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权益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实质内容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英武

审判员  陈 禹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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