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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

作者:时间:2024-07-16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3次举报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案例是民商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介绍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B承包施工A为建设单位开发的XX?XXXX工程,—、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XXXX工程。工程地点:XXXXXXXX大街与XX路交汇处。工程内容:XX?XXXX工程桩基础、土建、钢结构、初装饰、给排水、通风、电气、玻璃幕墙、管网、道路绿化等全部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土建、钢结构、初装饰、给排水、通风、电气、玻璃幕墙、管网道路绿化等全部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81日,竣工日期:2014430日(不含地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3天,20130920日基础完成,20131030日主体完成,20131115日主体结构封顶。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优良(省优)。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仟万元(约含贰佰肆拾万元钢结构制作),(人民币)暂估Y80.000.000.00元(约含2.400.000.00元钢结构制作)(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原告B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截止201412月,原告主张按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达137,436,861.13元,按原、被告及监理方签署的月份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及完成工作量/工作量报审表、进度款审核汇总等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达113,524,048.3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9,090,150.52元,尚欠原告工程54,433,897.84元。2015827日,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A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5828日作出(2015XX诉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实物,期满后续封。原告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终止原告BA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74346710.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2,293,699.28元(暂时利息计算至201564日)、机械设备闲置、人员误工费用95,000.00元,以上共计76,735,409.89元。三、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就该工程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裁判理由--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首先,经审查,原告B与被告A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B建筑施工资质符合案涉工程项目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属于应当招标投标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XX?XXXX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已达113,524,048.36,属于大型建筑,其施工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B提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与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致,且盖有XX市老边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备案专用章,证明该工程已实际招标。A主张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但其未对主张的事实提供备案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B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A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拖欠B大量工程款未及时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条件,该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8346710.61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2293699.28元一节。庭审后XXA通过邮寄方式向该院呈送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XX?XXXX项目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对该公司诉讼代理人作了询问笔录,交代了预缴鉴定费及鉴定后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该公司明确认可。B亦认为工程是个整体,不能分割,同意鉴定。该院予以准许,经技术处组织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XX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XXA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予已退卷。根据20201210日鉴定机构XX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退卷材料,载明该公司于20201128日向XXA发出《交鉴定费通知函》,详细说明了计费过程和根据。但XXA不愿交费。根据XX省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第四条予以退卷。该材料可视为XXA放弃权利。虽事后该公司又邮寄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但该司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报审表,同时被告和监理方在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和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已完工程量137436861.13元中验收的部分113524048.36元无争议,该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进度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首先,20141月至9月进度款审核汇总共计4张单据,被告主张“进度审核不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备注内容仅存在于8月和9月该张进度款审核汇总中,并未同时存在于其他三张进度款汇总中。其次,该四张审核单之间形成和双方签字确认时间均存在时间间隔,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故A的备注内容仅视为对8-9月进度款审核177,828.85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再次,在该份进度款审核表中存在监理签字和B施工单位印章,证明B对该8-9月备注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对该已审核工程进度款177828.85元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欠款予以支持。未验收部分23912812.77元,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并无被告签字确认的相关手续,该院认为存在争议,应由原、被告双方补齐相关手续后,可另行起诉。对违约金标准及数额的确认,应自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停工报告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起。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闲置、人员误工等损失费用亦可在整体工程款结算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B与被告A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工程款54,256,068.99,并从201410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B对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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