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某合作社(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林果业承包合同书》。
2007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征用了该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及山场。
2013年,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进行表决。
2014年,合作社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各自然村代表负责每片进行了表决,分配方案中有张某某相关费用。
后,张某某不同意建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一直没有领取分配方案中的费用。
2018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合作社给付林果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张某某认为分配方案侵犯其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