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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身份在网络上交友骗取钱财犯什么罪?会被判刑吗?佛山刑事律师

作者:时间:2024-07-29 00:00:00分类:合同范本浏览:840次举报

梁慧律师为您分享以下案例:

2023年5月。刘某发在网络媒体上认识了被害人王女士,为了取得王女士的信任,刘某发虚构自己名叫陈柯,是龙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特警。

聊天期间,刘某发还自行从网络购买了警服、玩具手枪等道具,帮助自己打造人设。而这些“人设”深深俘获了王女士的心。

“陈柯”和王女士相谈甚欢,其随即邀请王女士到龙里游玩。王女士应邀来到龙里,在两人相处的期间,“陈柯”表示自己想换一部手机,让王女士先为自己垫付,购买手机的钱自己稍后还给王女士。王女士就为其购买了一部价值8999元的手机,后又在其介绍下以3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并交给“陈柯”实际使用。随后,王女士离开龙里,“陈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王女士500元。同时,将王女士为其购买的手机出售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回到自己家中的王女士多次联系“陈柯”,向其讨要购买手机和车的钱,但“陈柯”屡次找借口推脱。随后,王女士收到了关于面包车的多次违章信息,但这时却联系不上“陈柯”了。王女士多方打听才知道,“陈柯”真名叫刘某发,他的职业也不是派出所特警,他所营造的一切假象被一一戳破。王女士发觉自己被骗,立马前往派出所报警。

警方随即对刘某发立案侦查。不查不知道!刘某发的犯罪事实还不止这一桩。2022年,刘某发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窃取短信验证码及银行卡信息后,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并将该银行卡信息绑定在其注册的微信号上。随后,刘某发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将张某某银行账户上的共计5000余元资金转出使用。同年,刘某发虚构自己姓名为“某发”,表示自己在公安局有关系可以帮助其女友的亲属,帮忙把其儿子从监狱里“捞出来”,随即骗取对方6000元。

被抓获后,面对警方的讯问,刘某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近日,该起案件在龙里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刘某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最后陈述阶段,刘某发说道:“我当时是心中产生了邪念,我以后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经审理,该案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发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当庭宣判:被告人刘某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同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三名被害人损失。

刘某发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梁慧律师告诉您,什么是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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