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其中,“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裁判要点:以欺骗方法对集体企业实施“兼并”,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案例之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其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今天仅就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的认定,作简要分享。当然,也包括了对欺骗手段的简单描述。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情况一般比较复杂,对于是不是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这点好理解,就是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在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比较,履约行为是否有可靠的保障,对履约行为是否作了积极的努力等等。
三、行为人有没有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其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特别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是,未必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仅是在合同数量、质量上欺骗,还是属于民事欺诈,但是,如果就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欺骗了对方,就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
其次,要看欺诈的程度,就是其采取的手段,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所起到的作用。如,是否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其采取的手段是否起到了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
四、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的诚意,其目的就是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履约行为或作出相应的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绝不是诚心诚意的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所作的掩护。另外,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作任何努力或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那么,行为就是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而是诈骗行为。
五、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主观和客观原因全面分析。
六、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和第五点紧密相关,这也是一个分析角度。简而言之,就是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说明有诈骗的故意。
七、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不同的心理态度,所作出的处置方式也是不相同的。比如: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一般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八、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各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财物,或是寻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以及事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行为,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