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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打给公司的钱,是出资还是借款?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55次举报

2018126日,国强公司登记设立,王某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3011日。201821日,王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国强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201821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85万元,转账备注为“王某转账”,201836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3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8329日,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备注“借款”,国强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预计2018415日前还款。王某称国强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用作投资款,要求国强公司返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

【以案释法】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强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强公司应向王某偿还100万元。

关于2018219日、201836日转账款项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某于2018219日、201836日两次向国强公司转账共计98万元,国强公司均未出具借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收条记载收款事由系“投资款”而非借款,201836日的转账备注亦为“投资款”,与100万元借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王某主张该98万元系借款并要求国强公司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415日。王某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4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国强公司返还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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