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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量刑问题中的从轻情节 广州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作者:时间:2024-04-09 00:00:00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57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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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0928件,同比增长16.4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56125人,其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7462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比率都在30%以上,重刑率达到31.11%。总体而言,和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我国毒品犯罪适用刑罚趋重、死刑适用较广。

(一)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

司法工作人员在对毒品犯罪案件处理时从重处刑也更容易获得民意的支持。为了打击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量刑有时能宽不宽、能重则重、能杀则杀,希望以重刑、死刑起到抑制毒品犯罪的思想还在一些司法人员中存在。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有时还将一些重大的涉毒案件留待全国禁毒日进行集中宣判,一些本可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处以死刑。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司法标准不够合理

1.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数量标准

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很大程度上是由毒品的数量决定的,毒品犯罪涉及的毒品数量大,相应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大,就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此外,将毒品数量作为刑罚适用的标准,因为它具有可分割性和便于计算的优点,在司法操作上非常方便,有其优势所在,因而,被司法工作人员广泛接受。在量刑时仅仅考虑这一个因素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因为对于一个犯罪案件来说,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考虑涉案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自身情况,是必然会做出错误判罚的。“唯数量论”容易导致刑罚的重刑倾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来解决“唯数量论”的现象,但收效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不存在其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毒品数量往往成为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标准,一旦毒品犯罪被告人的涉毒数量超过法院内部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就会被判处死刑,而不再考虑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2.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及时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也有利于威慑毒品犯罪分子,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不需要再进行繁琐的数学计算。但是惩治毒品犯罪的原因是毒品对社会、对他人造成的严重危害,这种危害和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有关系的。所以不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仅仅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对犯罪人的处罚依据是不科学的。而且,不考虑纯度问题,只以查获的毒品数量决定刑罚,必然会导致死刑判决的大量增加。并且,不考虑纯度问题,还会产生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影响刑罚的适用公平。如在一些案件中,涉案的毒品纯度较高,但由于数量较小,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在另一案件中,涉案毒品纯度较低,但由于数量较大,犯罪分子被处以死刑。

(三)司法实践中特勤侦查措施的不当适用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隐蔽性,为了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勤引诱这种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上也常常被使用,对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确实起到了应有效果。但是,这种侦查措施也有其弊端,在实施特勤引诱侦查手段时,犯罪人可能是因为侦查人员的诱惑从而产生了毒品犯罪的犯意,即“犯意诱惑”,或者本没有打算进行数量那么多的犯罪,但由于受到特勤人员的诱惑而进行了数量较高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特勤侦查行为对于犯罪人犯意的产生或犯罪向严重程度的发展有着一定程度的“责任”。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这种因素,特别是当该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时,要考虑特勤引诱对犯罪的影响问题,是否根据刑法的规定处以死刑应加以分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存在“犯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不管涉案的毒品数量多大,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存在“数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到目前为止,除了上述纪要外,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特勤引诱问题作出规定,这导致上述规定难以在实践中落实。而且,对于这种侦查手段在法律上缺少足够的制约,如果侦查机关隐瞒特勤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起诉时没有提出特勤行为对犯罪活动的影响,法院不可能发现特勤侦查的存在,也无法考虑这一因素而不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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